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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术臣、张术兰等与张淑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臣,张术兰,张术娟,张淑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29号原告:张术臣,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张术兰,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张术娟,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易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高,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会,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术臣、张术兰、张术娟与被告张淑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臣、张术兰、张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领取的三原告之父张奇死亡而赔偿的死亡补偿费25000元中三原告应得的份额;2、责令被告依法返还三原告应得的死亡补偿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00年8月23日至执行之日给予三原告相应补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5日,三原告之父张奇到易县城区管理处厂东关居委会管理的菜市场购货时,因菜市场内电路漏电,致大棚立柱带电,张奇触电身亡。三原告和被告张淑会与易县城区管理处协商解决张奇触电死亡赔偿事宜,厂东关居委会提示让我们推选一位代表参与解决并签订赔偿协议。因我们与被告平时有矛盾,无法推选代表。2000年8月20日,厂东关居委会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厂东关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张奇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25000元。2000年8月23日,被告在未通知三原告情况下支取了两笔款项。之后被告失踪,音讯全无,直至2015年底才返回,该笔死亡补偿费25000元自2000年8月23日至今由被告恶意占用,失踪达15年,阻碍三原告得到属于自己应分得的死亡补偿金。被告张淑会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7月5日张奇死亡,至今已有17年之久,期间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此,该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易县城管处厂东关居委会的赔偿只是给付被告个人的。3、因张奇的死亡,被告花费6140元,理应由三原告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术臣、张术兰、张术娟系张奇的子女。张奇与被告于1994年2月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张奇的父母均已去世。2000年7月5日,张奇在易县厂东关居委会管理的菜市场购货时,因菜市场内电路漏电至大棚立柱带电,导致张奇触电死亡。后经协商厂东关居委会与被告张淑会于2000年8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易县厂东关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张奇死亡赔偿金25000元、丧葬费800元。该款由被告张淑会于2000年8月23日支取并占有至今。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因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而给付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的抚慰。三原告与被告均系张奇的直系近亲属,对张奇死亡赔偿金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因双方未约定共有份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应享有同等份额(丧葬费除外),即每人应得份额为6250元。由于被告占有该财产,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被告占有其财产期间的利息。因该笔死亡赔偿金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一直未分割,故此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死亡赔偿金一直处于双方共有状态,尚未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系厂东关居委会赔偿其个人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厂东关居委会签订赔偿协议并支取赔偿金,视为其代表张奇的近亲属处理赔偿事宜的行为,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张奇死亡自己花费6140元应由三原告负担,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支取的因张奇死亡而赔偿的死亡补偿费25000元中的其应得的份额,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其被告占用死亡赔偿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会所支取的因其丈夫张奇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5000元中,三原告分别应得份额为6250元。二、被告张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术臣、张术兰、张术娟各6250元,共计18750元。三、驳回原告张术臣、张术兰、张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中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