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和京与申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京,申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097号原告:卢和京,男,196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其红,男,1969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卢和京与被告申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其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约定未按时偿还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被告申其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3、未按期还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总额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4、支付(交付)方式: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利率限制,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其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和京借款10万元;二、被告申其红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卢和京借款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陈 婷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