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范晓斌、孙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范晓斌,孙亚,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3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负责人:王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斌,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孙亚男,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号。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范晓斌、孙亚男、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海卓烟台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海卓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斌、孙亚男、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806.18元、利息462.12元、滞纳金1059.24元、手续费636.18元,共计6963.72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同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由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范晓斌抵押的鲁F×××××号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84000元。同日被告孙亚男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在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范晓斌提供专向分期额度184000元,被告范晓斌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在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范晓斌、孙亚男欠付本金4806.18元、利息462.12元、滞纳金1059.24元、手续费636.18元,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隶属公司名称为海卓公司。被告范晓斌与被告孙亚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被告海卓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被告海卓公司同意并授权海卓烟台分公司为在原告及其辖内机构贷款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海卓烟台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海卓公司承担。2013年9月11日,被告范晓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范晓斌”。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除合约另有规定,被告范晓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范晓斌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范晓斌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范晓斌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3年9月12日,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载明,其二人愿意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共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在共同填写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中载明,被告孙亚男系被告范晓斌配偶,其二人愿以其所购轿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因其二人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其接受由原告将其所抵押之轿车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所欠债务的差额。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在申请人处签名。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在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4000元。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其二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其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二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其二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范晓斌、孙亚男以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其二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则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该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晓斌、孙亚男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被告范晓斌、孙亚男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该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二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其二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及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在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该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为主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范晓斌发放了贷款184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范晓斌就鲁F×××××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范晓斌、孙亚男欠付本金人民币4806.18元,产生利息462.12元、滞纳金1059.24元、手续费636.18元,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拖欠手续费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原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806.18元、利息462.12元、滞纳金1059.24元、手续费636.18元,共计6963.72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同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并由被告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当庭变更诉请判令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806.18元、利息462.12元、滞纳金1059.24元、手续费636.18元,共计6963.72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同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承诺函、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欠款明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范晓斌、孙亚男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车管所登记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晓斌、孙亚男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晓斌发放了184000元的借款后,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均未依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手续费的费率及收取方式,原告主张被告范晓斌、孙亚男欠付手续费636.18元,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范晓斌、孙亚男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4806.18元、利息462.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海卓烟台分公司、海卓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因海卓公司系海卓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并向原告承诺海卓烟台分公司对外担保,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现原告请求由被告范晓斌、孙亚男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4806.18元、利息462.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海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对被告范晓斌抵押车辆之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均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值得指出的是,被告范晓斌持卡透支后,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领用合约条款规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规则,于法不符,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晓斌、孙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本金人民币4806.18元、利息462.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同时以480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范晓斌抵押的鲁F×××××号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晓斌、孙亚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12元,由被告范晓斌、孙亚男、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范晓斌、孙亚男、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