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永树、宋绍丽等与何开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树,宋绍丽,何开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164号原告:何永树,男,1936年8月24日生,汉族,大港油田水电厂港西供水队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宋绍丽(原告何永树之妻),女,1933年4月4日生,汉族,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春(二原告之长女),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大港石化公司莱特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玲(二原告之次女),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大港油田原油运销公司门卫,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何开明(二原告之长子),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大港油田保卫处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星(被告之妻),女,1953年9月8日生,汉族,大港油田水电厂供水队退休职工。原告何永树、宋绍丽与被告何开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树、宋绍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春、何开玲,被告何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树、宋绍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宋绍丽医疗费5296.5元的一半264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永树、宋绍丽诉称,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因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曾提起赡养费纠纷之诉,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50元,二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调解后,被告虽支付了赡养费,但依然不关心二原告,长期不回家探望,春节也不在二原告处过,让二原告的内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宋绍丽近期又因病住院,想让被告带着去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予以拒绝,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让二原告更加伤心失望。随着近年来物价的上涨,加之原告宋绍丽系家属,原告何永树的收入已不能承担二原告的生活所需,且看病费用更加剧了支出,使二原告的生活陷入了窘境,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并承担原告宋绍丽近期住院的医疗费,但被告又断然拒绝,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何永树、宋绍丽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宋绍丽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双能骨密度检测报告单一份,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手册一份、天津市天津医院病历册一份,;证据2、原告宋绍丽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9张,共计5542.4元。被告何开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都是按时给付二原告赡养费。被告十八岁参加工作,帮着父母抚养两个妹妹,不但管家里的事,连两个妹妹的事都管。原告宋绍丽在二号院医院住院期间,都是被告妻子去给送饭。被告妻子骨折、岳母去世时,原告这一家人没有人问一句。被告给二原告送了三年赡养费,就见过原告代理人一次。被告之子今年36岁,还没结婚,被告得给儿子攒点钱买房。被告岳父今年89岁了,也需要照顾。被告本人患有高血压三级、糖尿病、心律失常、脑梗死等病症,平时看病自费部分一年大概10000多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开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挂号单一张,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证据2、医疗费票据51张,共计26362.52元,证明被告体弱多病,上次没带原告去医院是因被告也刚做完手术;证据3、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三级、糖尿病、心律失常、脑梗死、脂肪肝、高脂血症、代谢综合征、胆囊结石、胆囊息肉、老年白内障、右三踝骨折等病症;证据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妻子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5、大港油田供水公司维护稳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每月发放原告宋绍丽生活补贴600元;证据6、光盘录音四段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何永树在录音中自述,原告宋绍丽把老家卖房款中的400000元分给两个女儿(长女何开春、次女何开玲),买了两个兵,一个兵200000元。原告宋绍丽每两个月存10000元,现有存款3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永树、宋绍丽系被告何开明之父母。2014年3月26日,原告何永树、宋绍丽以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宋绍丽系家属,无收入来源,目前生活费和医疗费均由两个女儿负担,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何永树赡养费1000元、给付原告宋绍丽赡养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何开明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永树、宋绍丽赡养费450元,至二原告寿终为止;二、原告何永树、原告宋绍丽今后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及就医的交通费被告何开明凭票承担三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何开明承担(已当庭给付二原告)。2017年3月13日,原告何永树、宋绍丽以诉称的理由再次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何永树自述每月退休金4300多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春称原告宋绍丽自己交了份保险,一个月有时(收入)一千八九,有时二千元多点儿,还有每月家属劳动钱600元。另查,被告现患有高血压三级、糖尿病、心律失常、脑梗死、脂肪肝、高脂血症、代谢综合征、胆囊结石、胆囊息肉、老年白内障、右三踝骨折等病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何永树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原告宋绍丽虽是家属,每月亦有一定的收入,二原告虽年事已高,生活能力下降,但原告何永树在录音中自述,原告宋绍丽每两个月存10000元,现有存款34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何开明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永树、宋绍丽赡养费500元,直至二原告寿终为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宋绍丽医疗费5296.5元的一半即2648元,因原告宋绍丽尚未通过医保报销,无法确定其医疗费自费部分,且(2014)滨港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何永树、原告宋绍丽今后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及就医的交通费被告何开明凭票承担三分之一,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开明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永树、宋绍丽赡养费500元,直至二原告寿终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永树、宋绍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永树、宋绍丽负担70元,被告何开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华利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韩俊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晶晶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