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谭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55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朱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细萍,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柳燕,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谭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诉被告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细萍、被告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谭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为28000元)。本息、违约金暂计378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的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生产或经营需要,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被告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所有款项。另约定,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券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车辆保管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本金3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宇辩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借款35万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相关文件,但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只收到借款本金329070元,小蜜蜂公司以各种名义预先收取了20930元款项(包括利息7000元和账户管理费1750元等不合理费用)。2016年4月11日和5月12日被告共支付小蜜蜂公司还款17500元(包括利息14000元和账户管理费3500元),应冲抵本息。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管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小蜜蜂车贷产品收费细则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打款凭证两份、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管理服务费为借款总金额的1.5%,按月结算。如被告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所有款项。另约定,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券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管费、拖车费、调查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车辆保管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代扣账户管理费1750元、咨询费10500元、GPS1200元、抵押费480元、首期利息7000元,以上共计20930元。原告于同日实际支付被告32907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出借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总计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银行转账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11、5月12日分别将8750元、4000元、4750元作为利息、账户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出具的《小蜜蜂车贷产品收费细则》载明到账金额为329070元,首期借款利息、账户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930元,除GPS1200元系合理费用外,其他均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和手续费,故本院认定本金为3302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330270元为基数。被告已支付的17500元利息和账户管理费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要求冲抵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以牌号湘×××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借款本金330270元;二、被告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2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三、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谭宇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车牌号为湘×××(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7元,由被告谭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