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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某1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534号原告:武某1,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2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8日,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某2,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2日,农民,系被告张某1之母,住商水县。原告武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14年3月份,原告取得张某1的电话后,双方进行联系。2015年2月1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见面,原告当天向被告送去彩礼款27000元,以后每年给付张某1压岁钱2600元,共计5200元。被告张某1于2016年9月份不同意与原告交往。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70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认识后,于2015年2月17日在商水县城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向二被告送去彩礼款27000元。2016年原告与被告张某1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1解除婚约关系后,二被告未将该27000元彩礼款退还原告。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并未举行结婚典礼及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武某2、武某3、陈某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某1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彩礼款27000元。原告武某1与被告张某1认识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及举行结婚典礼。在原告武某1与被告张某1解除婚约关系后,二被告应当将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全额返还给原告武某1,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武某1彩礼款27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XX英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