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增阳与丁党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阳,丁党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280号原告:赵增阳,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汝州市纸坊乡赵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丁党卫,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主要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主要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增阳与被告丁党卫、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被告丁党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增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2166.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7时50分左右,在汝州市前石线纸坊镇丁村路段,丁党卫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增阳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增阳受伤,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顶叶异常信号、头皮下血肿、右足部外伤。2016年12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党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增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党卫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党卫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可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在商业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4日17时50分,在汝州市前石线纸坊镇丁村路段,丁党卫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增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增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增阳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裂伤;2.多发外伤、头皮下血肿、右足部外伤等,住院天数为7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5497.38元,其中510元医疗费没有票据,但被告均予以认可。赵增阳于2017年2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587.75元。被告丁党卫垫付241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6]第1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党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增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丁党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赵增阳的申请,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增阳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增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090元。另查明,原告赵增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赵增阳母亲邢风娟1952年8月25日出生;父亲赵占桂,1952年6月16日出生,赵占桂与邢风娟共生育三名子女。赵增阳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长女赵佳音,2007年5月17日出生;长子赵佳乐,2009年2月28日出生。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户口本、汝州市纸坊乡赵南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党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增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赵增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增阳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增阳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及诊疗费27475.13元;2.护理费7084.72元(76天×93.22元/天);3.误工费14220元(截止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8天,本院予以确认,即90元/天×158天);4.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天/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天/人);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1.53元(赵佳音,8587/年×8年×10%÷2;赵佳乐,8587元/年×10年×10%÷2;赵占桂,8587元/年×15年×10%÷3,邢凤娟,8587元/年×16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9035.3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000.2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035.13元,因丁党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增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丁党卫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阳各项损失共计13014.59元(已扣除丁党卫为原告垫付费用2410元)。被告丁党卫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垫付款。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增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000.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增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014.59元;三、驳回原告赵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计1571.5元,由原告赵增阳承担5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