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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同玉与张西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玉,张西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617号原告:赵同玉,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灵璧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张西村,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攀,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同玉与被告张西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被告张西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6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张西村驾驶无牌小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路段向左拐弯时与自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被告因其车辆是三无车,故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随即将原告送往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被告只支付医药费用其他没做任何赔偿。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张西村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原告是相向而行,被告左转弯,并没有发生碰撞,若碰撞原告车辆不会没有损毁。原告车辆没有刹车,原告停车不当为阻止自己的车落入沟里才不慎掉入沟中;原告作为老年人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骑行电动三轮车,速度较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落水。电动三轮车是不允许上省道行驶的,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结论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当时无人在场,被告第一时间抢救并垫付医药费,被告善举应予以宏扬。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西村驾驶无号牌小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路段向左拐弯时,与后面骑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电动三路车均坠入路边的水沟中,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徐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2016年9月20日出院,医疗费17584.0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6日,原告经其代理人所在的单位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同玉多发性肋骨骨折(10根)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赵同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时,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没有报警处理。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对本次事故成因,双方各执一词。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要求必然发生直接碰撞。原告落水致伤,无论是被告驾驶货车转弯时刮碰原告电动车所致,还是原告为避让被告转弯车辆所致,均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被告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落水,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同意协商处理。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出院后因后续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反映,在原告儿子与被告夫妻商谈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方并未否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只是认为支付医疗费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落水受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是无牌照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应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故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84.0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7584.06元。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原告诉求中不包含医疗费损失,但因其中包含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基于公平原则,应纳入原告损失总额计算后由双方按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210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元。原告依据鉴定的“三期”,主张营养费100元/天×60天=27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行业准则,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综合进行计算。因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仅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430.4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52元/天计算。因无出院后还需护理的医嘱意见,护理期按住院20天计算,为121.52元/天×20天=2430.40元。原告计算为81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9848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农业户口,6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20-3)年×20%=398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过错程度,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本院支持50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合理的鉴定费应予以赔偿。因部分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鉴定费1600元,本院支持8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往返包车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并无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862.46元。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7278.40元,余下损失9584.06元,被告还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92.03元。合计应赔偿原告62070.43元,扣除已支付的17584.06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448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同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4486.37元;二、驳回原告赵同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原告赵同玉承担265元,被告张西村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516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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