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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巧花与沈艳琼、朱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花,沈艳琼,朱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656号原告杨巧花,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艳琼,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朱贵,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负责人郑云川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6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民,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世博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负责人杨卫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21-25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巧花诉被告沈艳琼、朱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沈艳琼、朱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民,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花诉称,2016年9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被告二的云A2KT**号车行驶至寻甸县检察院门口路段左转时,所驾车辆前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剩下一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原告伤情好转后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此次受伤还造成必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修复等合计各种损失250252.37元。被告一驾驶的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四处购买商业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商谈赔偿一事,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门诊费、购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评估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修复费等合计各种损失250252.37元;2、由几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艳琼、朱贵辩称,被告1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下的才由被告1、2赔,同时被告1、2为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75512.99元医疗费、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5341.48元医疗费及为原告垫付的7500元护理费和拿给原告的3400元现金共计91754.47元应在赔偿金额里扣除,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扣除15%的医疗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云AJ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原告杨巧花所有,云A2KT**号小型轿车属朱贵所有;2、强制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云A2KT**号车在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是被告沈艳琼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3份、影像学报告单5份、MRI检查报告单1份、心电图检查分析单、长期医嘱单、骨折透片图,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好转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汇总清单、购药小票、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开支情况;7、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护理费的分担作了约定;8、医疗器械收费收据一张、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143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10、原告所在单位证件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是寻甸仁德清汤鹅餐馆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生活、经济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标准均应按照城镇计算;11、收据一张、照片四张、摩托车配件销售清单、修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杨巧花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情况及产生的修理费用。庭审中,被告沈艳琼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单据、收条等,证明第1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754.4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3500元;2、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证明第1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341.48元,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收条、陪护协议、证明、领条各一份、收据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合格证书各三份,证明第1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护理费,又拿了3400元现金给原告;4、保单二份,证明第1被告驾驶的云A2KT**号车在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时有权比照医保扣除15%的比例。经质证,被告沈艳琼、朱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格式条款的部分,该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精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观点。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沈艳琼、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2-3月门诊费收据是发生在原告出院后,间隔车祸时间较长,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对4张购药小票不认可,认为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意见,并认为医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被告沈艳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巧花对被告沈艳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国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扣除一定医疗费用并没有特别提示,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因4张购药小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三期鉴定意见,因并非采用普遍客观和云南省内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合同有格式条款的内容且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其证明其有权扣减15%医疗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沈艳琼驾驶车主为被告朱贵的云A2K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寻甸县检察院门口路段左转时,所驾车辆前侧与原告驾驶的云AJ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艳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巧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16579.97元,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1430元,其中,被告沈艳琼为原告垫付了80854.47元,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沈艳琼、朱贵还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护理费,拿了3400元现金给原告。2017年4月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了2370元鉴定费。被告沈艳琼驾驶的云A2K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修理云AJS5**号二轮摩托车花去153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艳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巧花无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关于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沈艳琼予以赔偿,被告朱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巧花产生的医疗费116579.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43179.9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222元(28611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30元、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180天)、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合计925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非重度残疾,且本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4)摩托车修理费,本院认定1530元。(5)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39631.97元,先扣除鉴定费237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237261.97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082元,余下的133179.97元,则由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沈艳琼赔偿。被告沈艳琼垫付的91754.47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2KT**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花各项损失10408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94082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花各项损失133179.97元。三、由被告沈艳琼赔偿原告杨巧花鉴定费2370元(扣除被告沈艳琼已垫付的91754.47元,原告杨巧花还应退还被告沈艳琼893**.47元)。四、驳回原告杨巧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沈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两年。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依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