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雄辉与黄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雄辉,黄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960号原告:唐雄辉,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丰,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雄辉与被告黄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雄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碧与被告黄丰、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黄丰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望城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荷塘重建地前地段时,恰遇原告沿此地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黄丰驾驶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黄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丰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唐雄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湘A×××××车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交强险分摊的问题应一并处理。2、唐雄辉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医疗费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且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关于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2000元过高不合理,建议以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过高,请依法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37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明显过高,建议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有异议,鉴定90天明显过长不合理,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建议参照2016年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26467元/年行业标准计算,应按72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无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现年66岁,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唐雄辉是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作与居住证明,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的实际居住与工作满1年以上,而且其受伤之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农村有宅基地和田地,保险公司前期调查他是一直居住在农村家里,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母亲需要赡养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根据其母亲的年龄应有养老金,故其被抚养人应不予认可,或与养老金抵扣。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黄丰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黄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6时51分许,黄丰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望城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荷塘重建地前地段时,恰遇行人唐雄辉、任应兰沿此地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黄丰驾驶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唐雄辉、任应兰相撞,造成唐雄辉、任应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丰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唐雄辉、任应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雄辉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产生门诊费360元;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2231.61元;后又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入院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产生门诊费6元、住院费26718.9元;后又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望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产生门诊费207元以及住院费9705.31元。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唐雄辉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9228.82元均由黄丰垫付,另黄丰为唐雄辉在湘雅××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过程中,垫付救护车费1500元。出院之后唐雄辉于2016年6月8日在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下至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雄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2000元。本次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用2554元(包含法医门诊554元)由唐雄辉支付。另黄丰向唐雄辉支付现金5000元。唐雄辉于1951年2月9日出生,自2005年起被安置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街道荷塘月色小区××房。原告的母亲邓秀云于1927年10月11日出生,其膝下共生育5名子女可供赡养。黄丰为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丰与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唐雄辉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被告黄丰自愿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任应兰向本院声明其自愿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份额分配,故本院将径行审理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保险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黄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雄辉无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唐雄辉要求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唐雄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39228.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384.32元[(39228.82元-10000元)×15%],原告主张的415元医药费系司法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故应纳入鉴定费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唐雄辉实际住院37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唐雄辉的具体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唐雄辉后期门诊康复费用2000元,取除内固定材料费用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支持12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自2005年起唐雄辉被安置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街道荷塘月色小区××房,该地区是城市规划区内。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唐雄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其截至评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对其该项主张计算为131392.80元(31284元/年×14年×30%);6、关于护理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参照关于护理期为1人护理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唐雄辉的护理费支持11455.40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唐雄辉住院治疗37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2000元,其中被告黄丰已经为其支付转院所需救护车费1500元;8、关于误工费,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唐雄辉已年满66周岁,但根据唐雄辉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时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唐雄辉从事蔬菜零售以及保洁工作,但因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等,且该收入亦非固定收入,故本院考虑到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收入标准酌情参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计算为宜,并结合受伤后休息15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唐雄辉的误工费为7900元(1580元/月÷30天×150天);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邓秀云于1927年10月11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其母亲已年满89周岁,膝下共生育5名子女可供赡养,因受害人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26元(21420元/年×5年×30%÷5人)予以支持,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其按照母亲的年龄应有养老金,但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唐雄辉的受伤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1、鉴定费共计2554元(包含法医门诊费55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3177.02元。就唐雄辉233177.02元的损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雄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雄辉合计120000元。唐雄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13177.02元,应由黄丰、唐雄辉按事故责任分担。黄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雄辉、任应兰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黄丰应承担该损失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3177.02元。因黄丰为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黄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13177.02元应先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黄丰与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协议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4384.32元[(39228.82元-10000元)×15%]和司法鉴定费2554元,合计6938.32元不在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唐雄辉106238.70元(113177.02元-6938.32元),其余部分6938.32元由黄丰承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唐雄辉226238.70元(120000元+106238.70元),黄丰应赔偿唐雄辉6938.32元。因被告黄丰已经为原告唐雄辉垫付了医药费39228.82元、救护车费1500元和现金5000元,共计为45728.82元,故黄丰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6938.32元且多垫付给唐雄辉38790.50元,扣除唐雄辉已经得到赔付的38790.50元,故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唐雄辉187448.20元(226238.70元-38790.50元)。黄丰多垫付的38790.50元由人寿保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黄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雄辉各项损失共计187448.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黄丰38790.50元;三、驳回原告唐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65元由原告唐雄辉负担93元,被告黄丰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