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亚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亚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692号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聂提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系公司员工。被告:刘亚威,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亚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768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永城市上河城商城美食街(上河.美食娱乐广场)C座B区的业主,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自原告进驻上河商城美食街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交费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亚威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浩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