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刘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刘志华,广西来宾市新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78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鱼峰路2-2号。负责人:黄辉,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勰,该公司法务专员。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江山半岛环岛东路旁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被告:刘志华,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防城区,被告:广西来宾市新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星城路766号清华苑小区7栋三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蒋海明,总经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诉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博公司)、刘志华、广西来宾市新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博公司、刘志华、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渭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银行承兑协议》。2、判令被告渭博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4989601.61元及罚息760914.2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罚息另计)。3、判令被告渭博公司支付原告为现实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4、判令原告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清偿第二、三项所列的债务。5、判令被告刘志华在上诉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渭博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渭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银行承兑协议》第七章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世纪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来宾市(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9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6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4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9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5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3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6号楼兴宾南路823-16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5栋2-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2-2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8号楼一单元6-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二单元6-2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8号楼兴宾南路823-24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志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华自愿为被告渭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渭博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30号,原告已累计垫款本金4989601.61元,垫款罚息760914.2元(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合同计付);经统计,逾期未还贷款本息余额为5750515.8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渭博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渭博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渭博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第6.2项约定“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10.5项“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抵押人与前述该种担保的提供者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刘志华应同时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渭博公司、刘志华、新世纪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渭博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渭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银行承兑协议》第七章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世纪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来宾市(���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9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6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4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9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5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3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6号楼兴宾南路823-16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5栋2-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2-2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8号楼一单元6-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二单元6-2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8���楼兴宾南路823-24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志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华自愿为被告渭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渭博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30号,原告已累计垫款本金4989601.61元,垫款罚息760914.2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承兑汇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上约定,��兑款均转化为垫款后,原告替被告渭博公司垫款本金4989601.61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产生垫款罚息760914.2元,应当依照约定予以偿还垫款本金及罚息。罚息按照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上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从计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渭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抵押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抵押的商铺房产抵押债权数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华在被告渭博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志华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刘志华依约应对被告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偿还垫款本金4989601.61元及垫款罚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760914.2元,从2017年5月1日起,以4989601.61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从计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对被告新世纪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来宾市(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9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6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4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23-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9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5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833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6号楼兴宾南路823-16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5栋2-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2-2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8号楼一单元6-1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二单元6-2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兴宾南路823号教育住宅小区8号楼兴宾南路823-24号(房产权属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1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五、被告刘志华对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4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0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