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利,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村大破沟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拦国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润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浩,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北庭路34号1区3楼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35号22层009号。法定代表人:刘润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能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耿颖浩,被上诉人准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朱光军,原审被告鑫中天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准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等由准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5月1日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符合有关协作型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准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只赚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故本案应认定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连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在履行主体、贸易模式,资金和货物���流向性等方面存在本质的不同,故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进行错误类推。(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履行及责任错误。《合作协议》仅能作为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确定、履行事实及责任判定的依据。该协议的债务履行人为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而非鑫中天能源公司,准东公司依据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的单个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等主张权利,除张利外其余主体并未作任何担保。同时,一审法院仅凭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为实际收货人来认定其为履行主体错误,在整个锌精粉的贸易中,准东公司不认可其母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锌锭买卖的关联性,由此便否定了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只有在与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锌锭买卖中,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才是履行主体之一,除此之外的锌精粉买卖��,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不是交易项下的任一主体,其作为收货人也仅是基于鑫中天能源公司的委托,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据准东公司的主张依据,即还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本案的债务主体为鑫中天能源公司,担保人仅为张利,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和鑫中天矿业公司并非担保人,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更非债务人。(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对外债务尚未进行完全清算,对内责任即无法进行清算。准东公司在没有依据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前提下,单方面从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当中独自分离部分煤炭贸易进行权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准东公司脱离基础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项下单一贸易权利,《新疆准东矿业与甘肃鑫中天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以下简称《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下面的说明可以确定的准东公司负鑫中天能源公司的垫付开票税金1309938.66元和河北龙成公司利润336424元,两项合计1646362.66元亦应从准东公司主张的款项当中扣除。对此款项,鑫中天能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四)鑫中天能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全部合同及财务凭证,足以证明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等在联营法律关系下,交易金额达到十几亿元人民币,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往来余额对账调节表》反映的贸易金额只是联营法律关系下很小的一部分对内结算而非全部。在整个联营法律关系下,涉及的主体众多,交易标的和金额巨大,对外应由账款和对内亏损分摊都需要通过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和追加第三人才能进行最终的确认,鑫中天能源公司的两项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程序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准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合作协议》的名称虽为合作,协议中亦有准东公司只赚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市场风险的内容,但该协议最核心的签约目的和最主要的特征及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的固定利润实际指向的是当事人之间各自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差利润,故合同合法有效,确定的各方的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签订的5份涉及动力煤采购合同、支付的动力煤货款,以及签署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等事实,均证实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协作联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纠纷如出一辙,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履行及责任承担的���题。准东公司虽然系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锌精矿销售合同》,但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均出具证明载明该两份合同的实际收货人为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且两份合同所欠货款44547503.02元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向准东公司支付。后鑫中天能源公司以业务联系函和在《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上盖章确认的方式,向准东公司表明愿意承担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理应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对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且依据《合作协议》中关于担保主体及责任的约定,张利以及鑫中天矿业公司应依法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往来余额对账调节表》中明确载明应当扣除的垫付开票税金及河北龙成公司利润为”双方未确认的事项”,即该��笔款项均未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准东公司不予认可,不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且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鑫中天能源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案主张。(四)《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均由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盖章予以认可,故案涉款项的本金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上述协议存在错误或不真实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一审法院做司法会计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连环买卖法律关系,上述还款协议书等已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偿还的义务主体是鑫中天能源公司,张利、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任何其他第三方没有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鑫中天矿业公司述称,鑫中天矿业公司的担保是给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的,对鑫中天能源公司对准东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准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返还货款44547503.02元;2、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56605.36元(其中:1、2902299.8元(自2014年10年4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26个月,欠款本金22897828.53元×月利率4.875‰×26个月);2、2638554.1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25个月,欠款本金21649674.49元×月利率4.875‰×25个月,截止开庭日,以上利息共计:5540853.9元,原告仅主张5256605.36元。)及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4547503.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875‰计算);3、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寄费;4、鑫中天矿业公司、张利对返还货款44547503.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准东公司(甲方)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乙方)、张利(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业务中甲方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固定利润在具体的贸易链条的购销合同中体现等内容,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张利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鑫中天矿业公司申请对加盖的矿业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7年1月22日,鑫中天矿业公司明确放弃鉴定申请。2014年6月20日,准东公司(卖方)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6《锌精矿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准东公司与嘉能可国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2-14-13600-S的《锌精矿进口合同》签订本销售合同,结算总金额为准东公司与嘉能可国际公司最终确定的货款金额+准东公司利润+准东公司费用,付款时间为自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提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将该批锌精粉提走。2014年8月5日,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批锌精粉的实际收货人是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锌精粉数量5061.42吨(干吨),货物价值3657329.19美元,约合人民币26503641.53元,该款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直接向准东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将350000美元以电汇方式汇至准东公司,该批货物实际尚欠准东公司货款22897828.53元。2014年7月25日,准东公司(卖方)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买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7《锌精矿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准东公司与嘉能可国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2-14-14096-S的《锌精矿进口合同》签订本销售合同,结算总金额为准东公司与嘉能可国际公司最终确定的货款金额+准东公司利润+准东公司费用,付款时间为自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提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将该批锌精粉提走。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向准东公司出具对账证明,载明该批锌精粉实际收货人系工贸公司,货物总金额24897033.79元,该款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直接向准东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将48269.44美元以电汇方式汇至准东公司,该批货物实际欠准东公司货款21649674.49元。2015年9月6日,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司出具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记载:”鑫中天能源公司应付准东公司102809357.66元、准东公司应收账款44547503.02元(进口信用证)、甘肃鑫中天应付账款44547503.02元(进口信用证)”等内容。2016年6月14日鑫中天(香港)公司和鑫中天能源公司给准东公司发送了一份加盖有鑫中天(香港)公司和鑫中天能源公司公章的业务联系函一份,载明双方共开展了3船锌精粉买卖业务(第一批货款已经付清,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涉及第二批和第三批),与本案相关的两批锌精粉款,2014年11月20日支付350000美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48269.44美元,2015年1月23日和1月26日支付40000000元人民币,尚欠准东公司13912734.56元人民币。准东公司在该业务联系函上回复:经我公司核对,锌精粉总吨数为14815.128吨,总价款12275551.61美元,已付美元款项数额正确,现尚欠7139435.27美元(约合人民币44547503.02元)。庭审中,准东公司称,该业务联系函中的第二船和第三船锌精粉分别对应着本案的第一批和第二批锌精粉,其中第一批仅支付350000美元,第二批仅支付48269.44美元,两批合计欠付准东公司货款44547503.02元。另查明,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第三人江苏卓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作为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具有买卖性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龙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具有买卖性质并无不当,龙煤公司提出《三方合作协议》系协作性联营合同的上诉理由欠缺相应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准东公司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同意从余额调节表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货款数额18298360.04元及利息751934.4元、可得利益损失19570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93886.94元,共计19444889.38元。准东公司于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贷款(1-3年)基准年利率6.15%(月利率为5.13‰),2014年11月22日发布贷款(6个月-1年)基准年利率5.6%(月利率为4.67‰),2015年5月11日发布贷款(1-3年)基准年利率5.5%(月利率为4.58‰)。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准东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三、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合作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问题。首先,从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内容看,约定了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并与上述公司及与贸易链中所涉及的客户分别签订协议、购销合同等。准东公司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业务中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市场风险等内容。但是,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案外人龙煤公司、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龙煤公司指定的上游客户作为煤炭货源的销售方,准东公司向鑫中天能源公司预付5000万元货款,再由鑫中天能源公司按照龙煤公司指定的上游客户预付5000万元,作为煤炭贸易往来的启动资金。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及分别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符合连环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据此判决龙煤公司向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8298360.04元。结合两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期具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不难看出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贸易环节与本案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十分相似。在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卓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性质为买卖合同,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同样具有真实买卖交易的资源配置功能,亦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其次,2013年5月1日,准东公司(甲方)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乙方)、张利(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张利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鑫中天矿业公司申请对加盖的鑫中天矿业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1月22日,鑫中天矿业公司明确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合作协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准东公司(卖方)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TCNYMY-XD-2014-016《锌精矿销售合同》、准东公司(卖方)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7《锌精矿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二、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准东公司(卖方)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6《锌精矿销售合同》,2014年8月5日,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6《锌精矿销售合同》涉及的锌精粉实际收货人是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货物价值约合人民币26503641.53元,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直接向准东公司支付,故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为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2014年11月20日,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将350000美元以电汇方式汇至准东公司,故可以认定该批货物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实际尚欠准东公司货款22897828.53元。准东公司(卖方)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7《锌精矿销售合同》,准东公司提交了有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签名的对账证明,该证明载明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7《锌精矿销售合同》涉及的锌精粉实际收货人系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货物总金额24897033.79元,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直接向准东公司支付,故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为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虽然对该证明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驳斥,亦未对对账证明上张利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鑫中天(香港)���限公司将48269.44美元以电汇方式汇至准东公司,故可以认定该批货物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实际欠准东公司货款21649674.49元。综上,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共欠付准东公司货款44547503.02元。2016年6月14日鑫中天(香港)公司和鑫中天能源公司给准东公司发送的加盖有鑫中天(香港)公司和鑫中天能源公司公章的业务联系函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两批锌精粉款,2014年11月20日支付350000美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48269.44美元,2015年1月23日和1月26日支付40000000元人民币,尚欠准东公司13912734.56元人民币。但准东公司仅认可2014年11月20日支付了350000美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48269.44美元,鑫中天能源公司未提交确凿的付款凭证,故对于鑫中天能源公司抗辩的2015年1月23日和1月26日支付40000000元人民币不予支持,对于准东公司诉称的,一批支付了350000美元,另一批支���了48269.44美元,两批合计欠付货款44547503.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2015年9月6日,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形成的加盖有鑫中天能源公司和准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来看。盖章足以表示其对记载账目及余额调节表数额的确认,故对鑫中天能源公司申请会计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准东公司以《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中载明的”甘肃鑫中天应付准东公司102809357.66元、准东公司应收账款44547503.02元(进口信用证)、甘肃鑫中天应付账款44547503.02元(进口信用证)”,扣减(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案件中的煤款38816965.26元及18298360.04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龙煤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金),主张44547503.02元。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提出还应扣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货款数额为18298360.04元的利息751934.4元、可得利益损失19570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93886.94元,鉴于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已经对该比款项予以扣减,故本案不再重复扣减。以上鑫中天能源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在《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盖章确认欠款行为,均表达了鑫中天能源公司对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欠付货款44547503.02元负责支付的意愿,而准东公司在接受鑫中天能源公司意愿的同时,并未放弃对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责任的追究,故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共同向准东公司支付货款44547503.02元。因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均在《合作协议》盖章、签名,根据该合作协议中”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子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合作开���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及应收账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应对上述44547503.02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准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256605.3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均按月利率4.875‰计算),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自提货之日起90天内向准东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批未付货款为22897828.53元,提货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计息时间为2014年10年4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26个月,则利息为:欠款本金22897828.53元×月利率4.87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6个月=2902299.8元;第二批未付货款为21649674.49元,提货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计息时间为2014年11年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25个月,则利息为:欠款本金21649674.49元×月利率4.87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5个月=2638554.1元。以上利息合计为5540853.9元,准东公司仅主张5256605.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对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予以支持。申请费5000元,系准东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申请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中约定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对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及应收账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未对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款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对上述利息及申请费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甘肃鑫中天工贸���团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44547503.02元;二、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56605.36元及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44547503.02元为本金,年利率5.5%计算);三、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四、张利、甘肃鑫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对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44547503.0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0821元,由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新疆准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主体及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3、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鑫中天能源公司针对1646362.66元所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4、一审法院未支持鑫中天能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5月1日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张利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准东公司)与乙方(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业务中甲方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固定���润在具体的贸易链条的购销合同中体现。第2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过程中所签订的以下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与乙方所属分、子公司所签的协议、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与贸易链中所涉及的客户签的协议、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母公司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所签的协调、购销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等书面文件;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而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其他书面文件。而据案涉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锌精矿销售合同》的内容反映,该两份购销合同均对合��标的、价格、质量、检验标准及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进行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部分货款的支付。故从上述《合作协议》及锌精矿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签订了锌精矿销售合同,买卖标的物客观存在且标的物所有权实际流转,交易模式具有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结合已生效的(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是各方开展贸易业务循环贸易链中的其中一部分,各合同均不受另一合同的限制,合同订立的各方当事人均处于相对独立��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形成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真实买卖交易的资源配置功能,符合连环买卖合同交易特征。《合作协议》虽约定准东公司在所有合作的贸易业务中只赚取固定利润不承担市场风险,因《合作协议》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应为合法有效。鑫中天能源公司、张利、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为协作型联营合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锌精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6),2014年8月5日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向准东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合同的实际收货人为鑫���天工贸集团公司,货物总金额约合人民币26503641.53元,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直接向准东公司支付。2014年7月25日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锌精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TCNYMY-XD-2014-017),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出具《对账证明》,载明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长期合作,开展沫煤、锌锭、锌精粉业务,贸易链扩展到旗下子公司及关联公司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其中,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TCNYMY-XD-2014-017《锌精矿销售合同》,实际收货人为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货物总金额约合人民币24897033.79元,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直接向准东公司支付。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案涉两份《锌精矿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但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为该两份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欠付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正确。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收货行为系受鑫中天能源公司委托,但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利出具的《对账证明》中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为实际收货人及明确的付款意思表示相悖,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14日,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共同向准东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载明双方自2015年共开展了3船锌精粉买卖业务,共计14147.635吨,总价款为77590285.2元,现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已付款6377550.64元,尚欠13912734.56元,请确认回复。结合鑫中天能源公司在《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上盖章确认欠款的行为,可表明鑫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准东公司在接受鑫中天能源公司支付欠款意思表示的同时,并未放弃对原债务人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还款责任的追究,故鑫中天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一审判决认定由其与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向准东公司支付欠款本息的责任正确。第二,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准东公司)因与乙方(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账款及应收账款由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以自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所有资产)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4条约定:丙方(张利)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所有资产)为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账款及应收账款提供担保,��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矿业公司,张利均在该《合作协议》盖章、签名。虽然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履行主体是准东公司与鑫中天工贸公司,但根据案涉贸易业务系连环买卖合同的性质及《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准东公司与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所签销售合同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中所列款项亦属于《合作协议》第3条及第4条所约定的”甲方因与乙方及乙方所属分、子公司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账款及应由账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利及鑫中天矿业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关于争议焦点三。2016年6月14日鑫中天(香港)有限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向准东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两批锌精粉款,2014年11月20日支付350000美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48269.44美元,2015年1月23日和1月26日支付40000000元人民币。准东公司仅认可支付350000美元及48269.44美元的事实,对于支付4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不予认可,鑫中天能源公司亦未能提供支付该笔款项的相关付款凭证,故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正确。而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的《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其中一份加盖了准东公司公章及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一份有鑫中天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拦国庆,鑫中天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张彦妮的签字确认,故《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应视为准东公司与鑫中天能源公司对2015年8月24日之前双方贸易往来中欠付款情况经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凭证。《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中载明:鑫中天能源公司欠���准东公司款项为102809357.66元,一审判决将准东公司另案主张的38816965.26元(煤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龙煤公司应给付准东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货款本金、利息、可得利益损失等费用19444889.38元予以扣除,确认本案应给付货款本金数额为44517503.02元,有事实依据且未加重鑫中天能源公司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买方提货之日起90日内,向准东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但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属实,故一审判决对准东公司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一审判决依据具体提货时间,根据已确认的欠款本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出鑫中天能源公司应付欠款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提出的《往来对账余额表》中所注”准东公司需给鑫中天公司支付代开票税金1309939.66元及返还河北龙成公司业务利润336424元”应予抵扣的主张,因该部分事项双方已注明为双方未确认的事项,且涉及双方相互支付、返还的问题,对于该部分事项中鑫中天能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准东公司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项可由双方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关于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货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部分款项应予抵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准东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费用,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鑫中天能源公司承担��无不当。因《合作协议》中约定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对合作开展贸易业务所形成的全部预付款及应收账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并未约定对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确认张利、鑫中天矿业公司对欠款利息及申请费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的问题。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在书面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及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亦提出了异议,对于上述两个程序性问题,因管辖权异议问题已经两级法院依法处理并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应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在庭审时对于本案二审程序对该主张不予审查与处理的理由已向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公司、张利当庭进行了释明,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表示认可,故对该两个主张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关于鑫中天能源公司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如前所述,《证明》、《对账证明》、《业务联系函》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协作联营合同关系,故本案当事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及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对鑫中天能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在判决书对于该申请予以了回应并对未予准许的理由进行了阐述,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鑫中天能源公司、鑫中天工贸集团公司、张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20.54元(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利已预交),由甘肃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崔 瑜审 判 员 赵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恒书 记 员 张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