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52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与范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范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2号原告: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赵荣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月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原告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与被告范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月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鲁汀河经营部多次发生农药、化肥买卖,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计欠货款12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催款无果,故提如上诉请。被告范月超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鲁汀河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鲁汀河经营部与原告隶属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因农药、化肥买卖,至2015年2月1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2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农药、化肥买卖,被告范月超计欠原告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货款12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周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部货款1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