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姚占虎与岳振国、赵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占虎,岳振国,赵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906号原告:姚占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岳振国,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赵淑萍,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姚占虎与被告岳振国、赵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振国、赵淑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共计11.4万元(利息分别以5万元本金,利率为0.02%,从2017年1月8日、18日计算至2017年8月8日、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平价大肉店”。原告与被告岳振国系朋友。2016年12月8日,二被告因收购肉猪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于春节前还清。2017年1月18日,二被告再次以收购肉猪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振国、赵淑萍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以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二被告因购买生猪,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占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春节前还清。2017年1月18日,二被告又因购买生猪,向原告借款5万元,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占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二被告分别在两张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二被告以购买生猪为由共同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10万元,且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借期内利息1.4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就该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但在2016年12月8日5万元借款的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被告未依约于春节前返还该笔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国、赵淑萍返还原告姚占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岳振国、赵淑萍负担2303元,原告姚占虎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