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拾女与莫全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拾,莫全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642号原告:陈拾女,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何冬东,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原告陈拾女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昌武,男,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莫全福,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宇,男,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拾女与被告莫全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拾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东、周昌武,被告莫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朱建忠、刘查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拾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致伤原告损害人身健康及其损失11719.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7时左右,原告开着三轮摩托车到黄甲岭圩场卖鸡,经过被告的“燕子批发超市”路段,因避让校车,往被告的“燕子批发超市”门前倒车,被告见车上装鸡嫌臭,顿生怒气便对原告恶语大骂,原告据理相告:原告的车只是路过,不会影响被告的。但被告跑上前动手对着原告的头部打了两拳,随后用脚踢原告小腿,原告被打后到黄甲岭卫生院上药,被告又赶到卫生院用脚踢原告腰部、背部,将原告打翻在地,致左手肘擦伤。原告系弱女子,手无寸铁,任其殴打。报警后,黄甲岭派出所民警现场制止了被告的违反行为,并当即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江永公(黄)(2017)第0782号江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原告被致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264.25元,经永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殴打原告致伤损害赔偿医疗费2264.2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425.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休息期误工费1944.45元、护理费1375.11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1719.74元。原告陈拾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燕子批发市场位置图1张,拟证明该门面所处位置属道路交通三角地带,并处于黄甲岭市场入口地段;2、燕子批发市场门面及铺前状况图,拟证明该门面处于黄甲岭市场入口处,店铺正好处于三角地带正中央,是过往行人、车辆必经地;3、江永公(黄)决字(2017)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7年6月22日7时许,莫全福对陈拾女人身损害的全部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责定莫全福承担全部责任;4、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共6页,拟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被告对原告有人身损害的事实;5、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轻微伤,伤后医疗休息期15天,护理期17天,营养期7天,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6、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共开支医疗费2264.25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开支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9、江永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市场管理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属城北市场活禽行专业经营户,摊位是2号。被告莫全福对原告陈拾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上并没有表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证明上并未写需要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上写的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神情瞳孔自然,四肢活动自如,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已和正常人一样,故误工期应当按照七天来计算,2017年6月22日CT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上体现原告有部分椎体边缘可见增生,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剔除用于治疗该病情的医疗费用;对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其评定的内容,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标准,护理期七天,根据相关文件条款显示,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对证据6的住院费发票上有体现131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护理费完全可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其他票据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以核实其具体用药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原告伤情不是很重,没有必要包车一天,且原告事发当天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派出所报案的,故原告没有必要另行包车;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显示原告在该市场有个摊位,没有具体经营时间,就算原告是从事该行业,也应当是属于农林牧渔业。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陈拾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莫全福对原告陈拾女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认为证据3并没有表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采纳被告莫全福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陈拾女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但所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综合判断。被告莫全福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陈拾女的出院证明上并未写需要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上写的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神情瞳孔自然,四肢活动自如,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已和正常人一样,故误工期应当按照七天来计算,2017年6月22日CT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上体现原告有部分椎体边缘可见增生,要求员工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剔除用于治疗该病情的医疗费用,本院部分采纳被告莫全福的质证意见,不采纳被告莫全福要求剔除用于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费用,因被告莫全福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或申请专家证人就该专业为题出庭作证,确认原告陈拾女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但所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综合判断。对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本院部分采纳被告莫全福的质证意见,即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就是原告陈拾女的住院期间,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已经痊愈,鉴定意见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自鉴定之日(2017年7月3日)计算至本案庭审时(2017年8月23日)这一期间的实际治疗费用,综合被告莫全福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莫全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莫全福从上述票据中发现护理费收费情况,本院采纳被告莫全福的质证意见,即根据原告所受伤情该护理费收费情况可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本院确认证据6符合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莫全福对证据7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署名的鉴定人也实际出庭作证,本院采信证据7的鉴定收费凭证,本院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属于非正式发票,系自然人个人出具的收据,仍属证人证言,原告陈拾女应当申请而未申请收款人出庭作证,本院采纳被告莫全福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即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原告伤情不是很重,没有必要包车一天,且原告事发当天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派出所报案的,原告没有必要另包车的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全福对证据9,以没有经办人签字为由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陈拾女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陈拾女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本院不采纳被告莫全福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莫全福辩称:1、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被告莫全福殴打原告陈拾女系因原告陈拾女倒车撞破被告莫全福的烟柜,原告陈拾女拒绝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过高,鉴定意见书预计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合理,没有依据;根据《GA/T119-2014》10.1.1,误工期过长,原告误工期为7—15天,原告住院7天,原告只是轻微伤,误工期只能计算为7天;原告无需护理;营养期最多为3天,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鉴定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请,鉴定费应按比例分摊。3、原告倒车损坏被告烟柜,要求原告赔偿850元或重新定做同样的烟柜赔给被告。被告莫全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江永县广成铝材店收据1张、烟柜破损照片1张、广成铝材店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9月3日在广成铝材店定做了一个烟柜,但是被原告撞破了;证人王建华: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当天,是赶集,当时原告喊王建华帮她看一下她倒车,原告倒车倒了一下,王建华就叫她停下了,不然要撞到别人东西了,原告当时也停下来了,后来不知道怎么车子后溜了,撞到了被告的烟柜,因为被告他经常在那里卖东西开门,王建华看见了他的烟柜。原告倒车过程中,被告是讲了一下原告,后来由于原告不小心撞到被告的烟柜以后,才引起矛盾升级。证人卢为忠: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时,是赶集,卢为忠去买烟,原告的车在倒进来,老板(被告)就把卢为忠往后拉了一下,车子就撞歪了铁柱子,还有卖烟的柜子玻璃撞烂了,如果老板(被告)不拉卢为忠一下,车子就会撞到卢为忠了,撞坏了被告的烟柜原告也不赔钱,就跑进医院去了。原告陈拾女对被告莫全福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莫全福提交的证据1单独不能成立,只证明了烟柜的存在和被损坏的属实,不能证明是如何被损坏和谁损坏的,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证人王建华的证言,质证认为,刚开始倒进去是没有撞到被告烟柜的,被告跑出来骂人,车子是有坡度的,不小心后溜了。对证据3,证人卢为忠的证言,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那天证人卢为忠和被告坐在烟柜旁边,被告过来骂原告,后来打原告,证人卢为忠也不说一句,证言不全面。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质证情况,对被告莫全福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陈拾女对被告莫全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烟柜破损照片真实,应予确认,江永县广成铝材店收据1张系非正式收款收据,即使被告莫全福提交江永县广成铝材店的营业执照,但该收据真实性仍需收款人证实,故不予以确认。被告莫全福申请证人王建华、卢为忠出庭作证,二人证言无明显矛盾,且部分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吻合,但也有部分遗漏,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7时许,原告陈拾女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载鸡禽到黄甲岭圩上卖鸡。途径被告莫全福经营的“燕子批发超市”遇前方来车,便往“燕子批发超市”门前倒车避让,被告莫全福不允,原告陈拾女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告莫全福的玻璃烟柜撞烂,之后双方就倒车可否及之后原告陈拾女撞烂被告莫全福烟柜的赔偿事由发生争执。进而被告莫全福朝原告陈拾女头部打了两拳,并用脚踢原告陈拾女小腿。原告陈拾女因伤到黄甲岭卫生院诊治,被告莫全福随后赶到黄甲岭卫生院用脚踢原告陈拾女的腰、背部,将原告陈拾女踢到。原告陈拾女报警后,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平息了事态。当天江永县公安局作出江永公(黄)决字(2017)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莫全福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拾女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医疗费1477.3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86.95元,合计医疗费2264.25元;原告陈拾女所受伤情,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永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全福因原告陈拾女在倒车过程中撞坏其烟柜,导致双方就财产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续而殴打原告陈拾女,应对原告陈拾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全福关于原告陈拾女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全福应对原告陈拾女受伤产生的医疗、误工等费用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拾女医疗费2264.25元,其中包含住院治疗后至本案庭审期间的门诊费用,本院采纳被告莫全福主张至本案庭审时原告陈拾女已经痊愈,其后续治疗费应截止本案庭审时的主张,故鉴定意见中原告陈拾女的后续治疗费不再采纳。原告陈拾女护理、医疗营养维护均在原告陈拾女住院治疗期间得到兼顾,相关费用已经在住院医疗费中列支,故原告陈拾女主张护理费1375.11元、营养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原告陈拾女请求自受伤后到鉴定前期间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1425.93元,原告陈拾女主张医疗休息期费用1944.45元与误工期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拾女因伤情需鉴定,主张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拾女主张原告陈拾女及陪护人员1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拾女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因原告陈拾女伤情无需陪护,故不支持原告陈拾女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莫全福反诉要求原告陈拾女赔偿烟柜的主张,因被告莫全福并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莫全福主张的可另行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拾女医疗费2264.25元、误工费14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5540.18元的75%,即4155.14元。二、驳回原告陈拾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莫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占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