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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留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留柱,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留柱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滑县孔牛线自北向南行驶,在滑县孔牛线焦虎乡曹庄村养猪厂南1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何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某2、何某3、何某4(2016年1月18日出生)、李某、何某5(2015年9月25日出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被告人张留柱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留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留柱案发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队通知到案,不应认定自动投案。被告人张留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系主动到案,应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留柱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滑县孔牛线自北向南行驶,在滑县孔牛线焦虎乡曹庄村养猪厂南1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何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某2、何某3、何某4(2016年1月18日出生)、李某、何某5(2015年9月25日出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被告人张留柱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留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李某、何某5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李某、何某5均表示受伤轻微,不需要做伤情鉴定。被告人张留柱案发后共赔偿六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取得六被害人的谅解。经滑县公安局交警队电话通知,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张留柱到滑县交警队投案,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留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张留柱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未进行伤情鉴定说明,被害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李某、何某5的人口信息;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留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留柱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留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馨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