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翁邦伙与李建才、袁登琴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7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邦伙,李建才,袁登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790号原告:翁邦伙,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才,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袁登琴,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翁邦伙与被告李建才、袁登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邦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才、袁登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邦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才、袁登琴向原告翁邦伙立即支付所欠饲料款90,66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才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养殖鸭子。2005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0,6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一直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原告翁邦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3、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0,664.00元未给付的事实;4、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证人余心高、吴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款未果。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才、袁登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邦伙系饲料经销商。被告李建才、袁登琴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鸭子养殖。被告李建才、袁登琴常年向原告购买鸭饲料喂养鸭子。被告购买饲料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建才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翁邦伙现金90,664.00元。大写玖万零陆佰肆拾肆元正。并用自己的房屋家庭财产作担保,此借款在日内还清。到期未还自愿承受按月利息每元壹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追款的律师费、诉讼费和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建才,二○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没有按时付款,至今尚欠90,664.00元。原告翁邦伙多次前往被告家中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推脱。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鸭饲料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鸭饲料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足额给付全部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即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就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0,664.00元未给付。被告李建才未给付饲料款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李建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上载明:“如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自愿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原告翁邦伙自愿降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被告吕玉高、张笃芳从2010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才、袁登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实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翁邦伙要求被告李建才、袁登琴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90,664.00元,并从2010年6月14日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才、袁登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翁邦伙饲料款90,6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6.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666.00元,由被告李建才、袁登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建才、袁登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颜太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章)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