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解水宁、蔺欢、蔺一莜、蔺福禄、田秀云诉被告李忠伟、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水宁,蔺欢,蔺一莜,蔺福禄,田秀云,李忠伟,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108号原告:解水宁,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蔺欢,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蔺一莜,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蔺福禄,男,193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田秀云,女,193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伟,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军旦,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水宁、蔺欢、蔺一莜、蔺福禄、田秀云与被告李忠伟、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水宁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被告李忠伟,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山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蔺军军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丧葬费30813元(61626元÷2)、被扶养人生活48422.50元(19369元/年×5年÷4人×2人)、参与安葬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15000元、停尸费和运尸费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0元,共计759885.5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1万元后,按40%比例计算的259954.20元〔(759885.50元-11万元)×40%〕,即被告共计赔偿369954.20元(11万元+25995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0时30分,蔺军军(本案死者)驾驶陕AXXX**号重型仓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71㎞+400m路段(达渝段重庆至达州方向)时,与前方客车道由被告李忠伟驾驶的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蔺军军死亡,双车受损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忠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和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富山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富山物流公司系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法定车主,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富山物流公司辩称,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计算,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且停尸费和运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原告主张参与安葬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0时30分许,蔺军军(本案死者)驾驶陕A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71㎞+400m路段处(达渝段重庆至达州方向),与前方客货车道由被告李忠伟驾驶的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蔺军军死亡,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达渝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蔺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蔺军军(本案死者)系陕A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李忠伟系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和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富山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富山物流公司系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法定车主,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忠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本案受害人(死者)蔺军军,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居民户口,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公明中街18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6806103031,蔺军军于2005年8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2),2010年10月2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2009年10月21日起一直经营陕A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原告解水宁系蔺军军之妻,原告蔺欢、蔺一莜系蔺军军之子女,原告蔺福禄、田秀云系蔺军军之父母,原告蔺福禄、田秀云有4个子女(女:蔺月梅,子:蔺毅,子:蔺军军,子:蔺超)。三、原告方支施救费、清扫费、车费、清排障费共计2900元。四、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实行城乡统一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的通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将在全市实行统一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类别,将全市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周至县集贤派出所证明:蔺军军系周至县集贤镇居民户口,生前居住在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公明中街18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忠伟达成协议:被告李忠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要求原告方赔偿,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达渝一大队《达渝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忠伟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本案受害人﹙死者﹚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蔺福禄、田秀云)扶养义务人证明、土葬证明,周至县集贤派出所蔺军军系周至县集贤镇居民户口及住所证明、死注销证明、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实行城乡统一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的通告》证明,陕A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蔺军军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施救费、清扫费、车费、清排障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蔺军军驾驶陕A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被告李忠伟驾驶的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蔺军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的《达渝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蔺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解水宁系蔺军军之妻,原告蔺欢、蔺一莜系蔺军军之子女,原告蔺福禄、田秀云系蔺军军之父母,其均系死者蔺军军的近亲属,蔺军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五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忠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蔺军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蔺军军已经死亡,其蔺军军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依法应由五原告承担。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212.50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0813元(61626元/年÷2)过高,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死者)蔺军军,1968年6月10日出生,死亡时49周岁,居民户口,生前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公明中街18号,因西安市自2015年7月1日起,将在全市实行统一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类别,将全市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即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蔺军军因事故死亡时,其父母蔺福禄、田秀云均已年满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陕西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69元各计算5年,其均有扶养义务人4人,侵权人只能赔偿蔺军军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即48422.50元(19369元/年×5年×2人÷4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4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17222.50元(568800元+4842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蔺军军已经死亡,造成了五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在四川,死者及其亲属居住在陕西,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具体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但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须要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但五原告主张参与安葬人员、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27000元(15000元+12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在四川,死者及其亲属居住在陕西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3500元。5.施救费、清扫费、车费、清排障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清扫费、车费、清排障费共计29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方主张施救费、清扫费、车费、清排障费共计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10835元。丧葬费包括停尸费和运尸费在内,原告再主张停尸费和运尸费139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列第1至4项费用合计70793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其金额超过了1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只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列第5项29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其金额超过了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只赔偿2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交强险赔偿112000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598835元﹙710835元-11万元-2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忠伟赔偿179650.50元(598835元×30%),由五原告自己承担419184.50元((598835元×70%)。又因粤S8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偿率,被告李忠伟承担赔偿的179650.50元未超过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291650.50元(112000元+179650.5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解水宁、蔺欢、蔺一莜、蔺福禄、田秀云291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水宁、蔺欢、蔺一莜、蔺福禄、田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解水宁、蔺欢、蔺一莜、蔺福禄、田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