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新来与刘跃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来,刘跃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453号原告叶新来,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跃武,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叶新来诉被告刘跃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工资款24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追讨工资所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及所欠工资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用工关系,于2012年间给被告做工,所欠工资24000元,并在2012年7月25日立欠工资据一张,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欠工资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从不出面,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跃武辩称,欠条上的签名很像我的字,但是不确定是不是我写的。我给过原告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新来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叶新来叫人帮名人国际花园13#、16#、12#、15#外保温老板刘跃武做工,剩余工资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欠款人:刘跃武2012.7.25。”原告陈述该欠条“欠款人:刘跃武2012.7.25”系被告刘跃武书写,其余部分由其书写。被告刘跃武认可“2012.7.25”系由其书写。后被告刘跃武支付原告叶新来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主张的证据为其提供的欠条,被告辩称不确定欠条上的签名是否是由其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刘跃武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刘跃武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持欠条主张劳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7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出卖其工具的补偿给其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该7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劳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7000元给付时间,本院依法酌定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新来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叶新来负担77元,被告刘跃武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