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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侯院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院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院平,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金阳物流公司,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院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侯院平与梅某等人在芜湖市新飞阳物流园内的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侯院平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皖B×××××号牌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中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辖区柏庄官邸小区东门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侯院平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侯院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侯院平驾驶的皖B×××××号牌的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且未购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院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梅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芜疾控检字2017JJ095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侯院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院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院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院平无驾驶资格且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院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