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林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林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618号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金华汽车城内综合大楼第八层电梯以西办公室,主要办事机构地所在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38号六层。诉讼代表人: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黄俊杰,系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汪林健,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与被告汪林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张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该套房屋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764.25元(按应付房款的5%计算);3.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73818.49元(暂算至2017年3月,之后计算至银行实际停止扣划之日止)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垫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合同项下房屋的备案和预告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审核发现,2015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中介庄建军介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天·九龙玉府(现更名为广天·金城玉府)D16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321号车库,房屋总价款为905285元(首付款275285元,银行按揭贷款630000元),其中首付款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付清,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该套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将房屋预售备案至被告名下。由于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其作为抵押人为该套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付首付款,且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按揭款73818.49元(暂算至2017年3月)。原告广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华市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天·九龙玉府(现更名为广天·金城玉府)D16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321号车库,该房屋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7年3月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73818.49元的事实。4、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原告为被告代还73818.49元的事实。5、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管理人已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未予回复的事实。被告汪林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汪林健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广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汪林健向原告广天公司购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综合园区朝真××、××以东××·九龙玉府(现更名为广天·金城玉府)D16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321号车库,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10280591)一份,约定:房屋总价734725元、车库总价170560元,合计905285元,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10000元、11月3日前支付265285元,余款630000元在2015年11月3日前办理贷款手续,若在2015年11月13日前未能获得贷款,以现金方式付清房款;被告汪林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广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2015年10月28日,原告广天公司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办理了该套房屋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后,被告汪林健就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事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广天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2016年1月18日,本院经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裁定受理原告广天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与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担任原告广天公司的管理人。被告汪林健至今未向原告广天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且因其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广天公司保证金账户被贷款银行扣划73818.49元(截至2017年3月止);被告汪林健也未向原告广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林健未能按约支付房屋首付款,也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广天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广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未通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汪林健也未申报债权主张权利,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视为解除。原告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林健应当协助原告广天公司办理撤销合同项下房产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同时,该套房屋在原告广天公司偿还全部按揭贷款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应当注销该套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林健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汪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九龙玉府D16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321号车库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