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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方建和与刘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和,刘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71号原告:方建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方建和与被告刘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00000元,利息11979.2(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请判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合计1119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5日,被告与银川市金银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通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金银通公司租赁车辆提供担保。其��,由于被告拖欠金银通公司的租赁款,该公司将原告与被告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金银通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方建和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00000元。现原告以其代为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应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8)金民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08)金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2010)金执恢字第1154号、(2012)金执恢字第787号、执行款发回审批表、金银通公司出具的收条、结案证明书、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5日,被告与金银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为该汽车租赁提供担保。其后由于被告拖欠金银通公司的租赁款,该公司将原告与被告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刘荣华支付原告租金5651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28255元;二、被告刘荣华支付原告交通违章罚款3950元;以上合计88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建和对上述由刘荣华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建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荣华追偿”。该判决生效后,金银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00000元,该案得以执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为被告对金银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而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收条、结案证明书、履行债务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上述案件的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款之日)至2017年5月11日(主张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利息共计11979.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建和代偿款100000元、利息11979.2元,共计111979.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雨蒙书 记 员  王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