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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俊阁与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阁,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051号原告:张俊阁,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淇河桥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南段梅花巷内。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白琪雁,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桂花巷浚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俊阁与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房地产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宾、薛凤兰,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145100.3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与被告白琪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740000元,约定利率年20%,每次借款均有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与被告白琪雁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照约定付息,但在支付过部分利息后,便违约停止偿付本息,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其中2012年6月18日两笔2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8日;2012年10月25日本金6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5日;2012年12月4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4日;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6日,2015年3月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2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72000元,现欠原告本金668000元,请求法院依判决,分批偿还。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琪雁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张俊阁借款2笔各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9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40000元,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每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张俊阁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每笔借款年利率均为20%,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的收款人均为白琪雁。被告白琪雁为上述每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收据中签字载明白琪雁为担保人。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上述每笔借据中均书写载明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其幼儿园偿还承担,并加盖公章。被告金太阳房地公司支付原告张俊阁2012年6月18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支付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支付2012年12月4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4日、支付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2014年1月6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6日,2015年3月9日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张俊阁720000元。后经原告张俊阁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0元,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俊阁要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借款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张俊阁7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72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根据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的支付利息情况,截至2015年3月8日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张俊阁利息共72600元,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720000元应先支付欠付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后,仍欠付2015年3月8日前的利息600元。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应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俊阁要求被告白琪雁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白琪雁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白琪雁应对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俊阁要求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涉案收据均中书写此笔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幼儿园承担并加盖该幼儿园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应在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并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阁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8日前的利息为6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琪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在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并就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俊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25元,由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琪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