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建平诉林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林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606号原告:张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住所地神池县崞水路189号。负责人:李长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林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医疗费共计110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丽承担赔偿责任。2、车损等其他各项损失待鉴定后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3时许,原告驾驶无牌证“长安”牌面包车(挂有冀F***号临时牌证)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平遥汇济桥路段(侯郭村路段)被被告雇佣司机郭志环驾驶的“解放牌”冀C***/冀C***挂的半挂车超车时擦挂,碰撞路中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张建平、乘车人刘某某、被告郭志环受伤,隔离护栏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9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F0028254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司机郭志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车损、施救费,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隔离护栏损失26600元由被告承担,郭志环、张建平、刘某某医疗费等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车损等商业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无奈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林丽未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3日到2017年5月2日;挂车三者险5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5日到2017年5月4日。需核实被保险标的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用于确定是否存在约定的免赔情形,如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需核实财产所有人及其诉权。原告损失待质证后确认,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照约定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3、保险单复印件2份;4、原告在平遥县人民法院门诊收费收据4支;5、拖车费发票一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8日3时许,郭志环驾驶被林丽所有的冀C***“解放牌”牵引车、冀CU***“路飞牌”半挂车沿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汇济桥路段,超车时,擦挂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建平驾驶的无牌证“长安”面包车后,碰撞路中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张建平、被告郭志环、乘车人刘某某受伤,隔离护栏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9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F0028254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志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平无责任。本案涉事车辆涉案车辆由代县秦正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3日到2017年5月2日;挂车三者险5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5日到2017年5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7.5元,支付拖车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张建平驾驶的车辆,挂有冀F***号临时牌照,为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价值为19302元,贬值损失为11463.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车损的报告,车损鉴定的标的车冀F***没有显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无牌面包车是同一辆车,关联性不认可;2、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不认可,估值过高,仅就数额来说我公司认可合理损失是14000元;3、车辆损失照片没有显示牌照信息;4、对贬值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资质中没有贬值的项目,车损和贬值损失均为财产损失,应由财产所有人主张,本案原告不是财产所有人,无权主张损失。就此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请求部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平驾车与被告林丽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丽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林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丽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307.5元及拖车费800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诉讼费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关于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原告张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花费307.5元及拖车费800元,共计1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