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晓莉与柳闯、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莉,柳闯,张晓霞,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603号原告:张晓莉,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闯,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霞,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闯,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张晓霞丈夫,住河南省浚县城关镇东大街**号。被告:王秀英,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张晓莉与被告柳闯、王秀英、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柳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被告张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柳闯,被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柳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到期,被告王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偿还,推托至今。被告张晓霞、柳闯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柳闯辩称:一、其与原告张晓莉素不相识,无来往更无经济纠纷。关于2013年10月借款200000元一事,当时其因与赵某业务需要,通过被告王秀英向赵某借款,经赵某同意指派赵某公司会计冯某给予办理了借款合同;二、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当时是冯会计给其的合同,冯会计说柳闯把你借款数额和名字签上,其它就不用管了,当其收到签好的借款合同发现债权人是原告张晓莉时,就问被告王秀英原告张晓莉是谁,被告王秀英随时给赵某打电话询问,赵某回答说:“不要问甲方是谁,只是走个手续,让冯会计给你办好就可以了。”至今其只知道是借赵某的钱,债权人应是赵某而不是原告张晓莉,故本案原告张晓莉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关于借款、还款、支付利息问题,其与本案原告张晓莉没有经济来往,要结算只能与真正的债权人赵某和经办人冯会计联系结算,目前赵某、冯会计均联系不上。至今原告也未与其联系过,且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问题。涉案借款都是赵某联系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晓霞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其不知借款一事。被告柳闯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被告柳闯个人债务,其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秀英辩称:当时被告柳闯是通过其借赵某的钱,应赵某的要求被告王秀英向原告张晓莉提供了担保。被告柳闯将借的钱用于濮阳的一块地,借款时其不认识出借人,其就给赵某打电话,问出借人是谁,赵某说别管是谁。到现在只知道这个钱是借赵某的,根本就不知道是原告。如果说是原告的钱就不会作担保,现在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没有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闯提交的证明因书写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180日可以看出合同中借款期间起止时间的书写应属计算错误,该瑕疵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4月30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经赵某介绍被告刘闯向原告张晓莉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柳闯经案外人赵某介绍向原告张晓莉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秀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柳闯未予偿还,被告王秀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涉案借款时被告张晓霞、柳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闯向原告张晓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晓莉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存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柳闯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晓莉要求被告柳闯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晓莉要求被告柳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晓莉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张晓莉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晓莉要求被告王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原告张晓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秀英应对被告柳闯的涉案借款本息向原告张晓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晓莉要求被告张晓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晓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晓霞、柳闯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晓霞对被告柳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王秀英对被告柳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柳闯、王秀英、张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