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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黄海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黄海包装有限公司,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889号原告:临海市黄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2552357178。法定代表人:于如燕,总经理。被告: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金岭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9099444XA。法定代表人:周剑文。原告临海市黄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如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黄海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瓦片共计货款55867.84元,截止诉前被告尚欠货款5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承诺按照发票金额全部付清货款,并且写下文字承诺,有法人代表周剑文、股东卢斌签字。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市黄海包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存货明细表、客户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黄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台州精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庆增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