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明祥、周有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陈会泉,陈梦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祥,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其,男,192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栽菊,女,193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兵,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兰,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富,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泉,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梦荣,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会泉、陈梦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周某在出事故前��体健康,一直从事劳务工作,且周某死亡证明书清楚的注明死亡原因是特重型颅脑损伤,陈会泉也是在周某倒地后送往医院抢救,说明周某是在乘坐电动三轮车时转变为倒地状态,可以推断是在下车过程发生摔倒导致颅脑损伤。故周某的死亡原因就是乘坐陈会泉的电动三轮车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摔倒导致颅脑重型受伤。2、陈会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涉案电动车超过最高时速20km/h,属于机动车范畴。陈会泉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且陈会泉安排周某乘坐在车斗内属于违规载人也存在过错;陈会泉未及时报案保护好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周某乘坐陈会泉的电动三轮车,陈会泉有义务安全地将周某送达到目的地,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周某是在为陈梦荣从事劳务工作下班途中受伤,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且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陈梦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比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均在于其从属性,两者并无本质区别。所以,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5、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违规将承建的工程对外转包,应与胡国富共同对陈梦荣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国富答辩称:胡国富不是本案侵权人,周某也不是由胡国富雇佣,故胡国富不用承担责任。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工伤纠纷,也不属于雇佣关系,是属于交通意外,与公司无关。陈会泉答辩称:陈会泉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陈会泉带周某完全出于好意,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助人为乐的无偿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不同于客运合同,陈会泉不存在将周某安全送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应明确周某的死亡原因。周某家属在明知交警已经介入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会泉也不认可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周某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推断结论,该推断书没有医院医生及公安民警签字、派出所盖章,属于无效证据。根据已知事实,周某的死亡并非陈会泉违章驾驶或操作不当或与第三人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周某的死亡也与陈会泉让其坐在车斗上带她下班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当天,坐在电动车车斗上的周某通过篷布小窗户叫喊陈会泉停车,陈会泉即予以停���,陈会泉停车下车后就已发现周某倒在电动车后面的地上,周某在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摔落倒地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周某的死亡与陈会泉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后,陈会泉夫妇立即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将周某送到尖山人民医院抢救,陈会泉老婆和陈会泉弟弟陈会宏又护送周某到县医院,并支付了前期抢救费用11600元,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救助义务。尽管其没有报警,但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陈会泉先用三轮电动车将周某送医并无过错。相反,周某作为成年人,其对自身的安全存在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义务。综上,周某的死亡是陈会泉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与陈会泉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陈会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陈会泉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明祥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梦荣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陈梦荣没有过错,也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公平责任原则作出判决陈梦荣补偿2万元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且即使按照公平责任判决,对作为一个农民而言的陈梦荣来说也是过高的。2、上诉人陈明祥等人认为周某在为陈梦荣从事劳务工作后下班途中受伤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不能成立。周某系从事雇佣活动后乘坐陈会泉的电动三轮车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原因不明,与雇佣关系无关。本案也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的上诉。胡国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国富不是造成周某死亡的行为人,不适用公平原��判决胡国富承担补偿责任。周某系在搭乘陈会泉的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与胡国富无关。周某是受陈梦荣雇佣,与胡国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2、胡国富对周某的死亡既没有主观过错,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3、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国富施工,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和胡国富是一个主体,不应当重复判决。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答辩称:与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的上诉意见相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陈会泉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胡国富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梦荣答辩称:陈梦荣和死者周某实际上都是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和胡国富的雇员,陈梦��不应当承担责任。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对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周某是在搭乘三轮车回家途中摔倒,本案无法查明周某摔倒和死亡的具体原因,但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好意同乘关系的行为人,也不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周某只是在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干活,不能对侵权行为人的范围任意扩大;2、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对周某的死亡既没有主观过错,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3、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国富施工,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和胡国富是一个主体,不应当重复判决。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答辩称:与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的上诉意见相同。胡国富答辩称:没有意见。陈会泉答辩称:与针对胡国富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陈梦荣答辩称:与针对胡国富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47.52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3元,合计金额为56026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浙江金华致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磐安县尖山镇的映山红厂房的建设工程(2016年6月24日该公司也变更登记为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由被告胡国富负��实际施工,被告胡国富欲将厂房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分包给陈会荣,因故由被告陈梦荣实际承包施工。2015年12月底,被告陈梦荣以每天130元的报酬雇佣周某(已殁)来做小工、打杂活。被告陈会泉夫妇和周某同在该工地干活。因周某和陈会泉系同村村民,为途中方便,周某一直搭乘陈会泉的电动三轮车上下班。2016年1月4日17时,在下班途经时,周某让被告陈会泉停车,打算去购买干活所用的手套。被告陈会泉停车后,发现周某已倒在地上,便立即将其送到尖山镇卫生院救治,后转院至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八天后,周某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在磐安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7639.56元。其中陈会泉的兄弟陈会宏已经代为垫付了10600元。另查明,周某出生于1957年8月10日,除周某外,原告周有其、张栽菊另育有一子一女。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也无法查明受损行为是如何发生,即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的死亡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还是自身原因所致。被告陈会泉系电动三轮车的实际驾驶员,搭载周某系基于双方自愿的无偿好意行为,故不能依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承担义务。被告陈梦荣雇佣周某从事打杂帮工,被告胡国富、伟安公司为客观上的工程承建方,周某的死亡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直接所致,也不属于工伤情形。赔偿是基于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而言,本案中四被告对周某的死亡均无过错,也不存在法定的无过错承担责任情形,故四被告均不存在赔偿义务。原告因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763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误工费647.52元,(4)、护理费1200元,(5)死亡赔偿金422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7)交通费160元,(8)丧葬费2418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3元,九项合计金额为560266.08元。周某的不幸给家庭成员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已深表惋惜,为弥补原告的损失,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陈会泉补偿2万元,被告陈梦荣补偿2万元,被告胡国富补偿4万元,被告浙江伟安公司补偿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陈会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94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600元);二、被告陈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20000元;三、被告胡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40000元;四、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4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目前证据而言,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和导致周某死亡的原因。医院的死亡记录也仅注明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循环呼吸衰竭,但未注明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的原因。陈会泉与周某之间系好意同乘法律关系,有别于客运合同,陈会泉未将周某安全送至目的地并不必然构成违约或���侵权。陈会泉三轮车车斗载人固然存在一定违规之处,但因无法查清周某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车斗载人与周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陈会泉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固然存在一定不当之处,但陈会泉以救治伤者的目的出发,第一时间将周某送至医院,在救治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两权之下优先考虑救治伤者,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原因不可归责于陈会泉,且未及时报警与周某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认为周某死亡系陈会泉导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陈梦荣的法律责任,因周某死亡系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不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故陈梦荣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周某与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汉兵、陈益兰要求陈梦荣、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梦荣,陈梦荣雇佣周某,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从周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中获益。周某在提供劳务后回家途中死亡,一审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判决胡国富、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酌情补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陈明祥、周有其、张栽菊、陈汉兵、陈益兰负担2401元,胡国富负担400元,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虞惠珍审 判 员 郑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晔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