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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袁某、袁录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袁录胜,王正敏,易世凯,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200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录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上诉人袁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敏,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上诉人袁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世凯,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明林,男,1998年2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在福泉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昌荣,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在轿子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钰,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在轿子山监狱服刑。上诉人袁某、袁录胜、王正敏因与被上诉人易世凯、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某、袁录胜、王正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平均赔偿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袁录胜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原件,公安机关的处罚事实是上诉人用拳头殴打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李明钰手持啤酒瓶和一审被告廖昌荣手持砖头将一审原告的头部打伤,一审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不顾,非要认定一审原告的头部受伤是上诉人袁录胜所为,从而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一审原告头部所受伤系一审被告李明钰手持啤酒瓶和一审被告廖昌荣手持砖头打伤的,就已经确定了具体侵权责任人;另外上诉人袁录胜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上诉人袁录胜是用拳头打本案一审原告。综上,上诉人袁录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易世凯、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易世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74.62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10920.00元,护理费26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47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袁某在关岭县花江镇电厂路东文庙附近无故持啤酒瓶及砖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腰部致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经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原审被告卜明林、李明钰辩称,没有钱赔。原审被告廖昌荣辩称,交通费无票据。原审被告袁录胜辩称,袁某没有用砖头打原告,只是用拳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卜明林经关岭县花江镇电厂路东文庙附近时,无故殴打原告,随即廖昌荣持砖头与袁某对原告殴打,被告李明钰持啤酒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到关岭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医疗费为4774.62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袁某无故对易世凯殴打致伤,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原告因受伤所应获得赔偿为:(一)医疗费4774.62元;(二)残疾赔偿金为24579.46×2=49159.28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95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为47466÷12×2=7911.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64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为47466÷365×20=2600.88;(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原告分别两次住院共10天,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七)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九)精神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袁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由监护人袁录胜、王正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易世凯因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74245.78元。二、被告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袁某对以上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袁录胜、王正敏对袁某的赔偿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易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卜明林、廖昌荣、李明钰、袁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4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卜明林途经关岭县自治县××电厂××庙附近时,卜明林为发泄情绪无故殴打被害人易世凯,随即廖昌荣持砖头与袁某(时年15周岁)对易世凯进行殴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李明钰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易世凯头部打伤,并将其摔倒在地,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袁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袁某、袁录胜、王正敏的上诉理由。第一,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县公花行罚决字[2016]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廖昌荣、李明钰见此状况后,先后加入对易世凯进行殴打”,并未认定上诉人袁某用拳头殴打被上诉人易世凯,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易世凯头部损伤系上诉人袁某所为。第二,因“卜明林为发泄情绪无故殴打被害人易世凯,随即廖昌荣持砖头与袁某(时年15周岁)对易世凯进行殴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李明钰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易世凯头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明钰、廖昌荣及上诉人袁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上诉人袁某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上诉人袁录胜、王正敏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袁录胜、王正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袁某、袁录胜、王正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