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刘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648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匡磊,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玉,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与姜昌周相撞,后在原告投保的鲁B×××××号车与姜昌周相撞,胶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鲁B×××××车投保交强险。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做出(2015)胶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沛航姜昌周120000元,并认定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超出其应承担部分为45204元,原告在赔偿姜昌周后可向鲁B×××××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追偿。现原告已赔付姜昌周12000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卢宝玉的有效送达地址,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龙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