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2、李某3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3,李某2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9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张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兼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然、谢某,被上诉人兼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某1、李某2、李某3将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返还给我使用、居住的。事实和理由:103号房屋是基于承租合同干休所分配给李某4居住,我���李某4共同生活,李某4去世后,根据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应当由我继续承租使用,李某1、李某2、李某3没有承租权。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房屋不是干休所分配的,是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提供的。分配房屋时我母亲还健在,房屋与张某无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将103号房屋返还我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某4与前妻之子女。李某4原系解放军外国语学院退休军职干部。1999年1月退休后,进京安置。李某4与张某自2000年5月入住103室,此房为六居室房屋。2015年10月23日,李某4因病去世。李某1、李某2、李某3入住103号房屋中的三间。因双方就李某4的后事处理及家庭财产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张某回到洛阳居住。103号房屋系分配给李某4��住使用,此房屋是军产房,按照军队有关政策,该房屋符合出售条件(可由遗属出面购买)。一审法院认为,103号房屋系军产房,系分配给李某4居住使用的房屋,张某作为其配偶,有权居住使用。审理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此房的唯一使用权人,且此房根据政策,可由遗属购买,双方对于是否购买且以何种标准购买存在争议未能解决,而目前还不能确定此房中是否存在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相关权利,故张某现在主张李某1、李某2、李某3返还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张某于2015年12月25日回洛阳居住,2017年7月回京,目前在103号房屋居住。本院认为,103号房屋系李某4生前取得使用权的军���房,张某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享有的使用权是排他的,唯一的;而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李某4的子女居住103号房屋为合法入住,三人并未影响到张某对房屋的居住,故张某要求李某1、李某2、李某3将103号房屋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旭宁书 记 员 舒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