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坤付与贵州金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付,贵州金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159号原告张坤付,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余顺秀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金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义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9895213X7。法定代表人李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深,贵州金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坤付诉被告贵州金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金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胡云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余顺秀生前与被告金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余顺秀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接受被告公司的雇佣,为其在兴义市××道路段,提供绿化带建设种植和维护工作。2016年8月17日,余顺秀接到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樊友兴的通知,要求其在14:00到达东峰林大道郑屯镇红绿灯路口(顶效至郑屯××)进行绿化带种植工作,于是在当天下午13:30左右,余顺秀离家前往工作地点上班,然后在上班途中,因工友唐光权驾车时操作失误不慎被撞倒后损伤头部,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此时,其离上班工作处只有不到300米的距离。事故发生后,余顺秀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樊友兴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因抢救无效过世。2016年10月14日,顶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余顺秀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之后,由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与其协商此事无果,遂向义龙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义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公司与死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死者生前在被告公司中工作已经持续了3年,由于绿化带建设这一工作性质的特殊,需要看天气出工,虽然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但是只要是接到上班通知,大家都是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和上下班的时间安排,迟到早退时也有扣减工资,并且由被告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和生产资料,这些实际的工作情况都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金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2、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属于唐光权的直接侵权造成的,应由唐光权承担相应的责任。3、双方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玺公司经营范围含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管理等,有绿化管理任务时,由公司通知绿化工程师樊友兴,由樊友兴安排工作组,再由工作组联系附近村民完成。对参与工作的村民是否每天出勤没有要求,由村民自愿参与劳作,报酬以工作任务及工作程度按天计算。原告自称余顺秀于2014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交了自称是被告制作的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其中余顺秀3月份共出勤16天,累计加班12.5小时;4月份共出勤16.5天,累计加班3.5小时;报酬每天100元,加班报酬每小时12.5元;此外,在每一月的工资报表中,所领取工资报酬的人员有出勤几天、十几天、二十几天不等的情况;也存在着每月不同人员未加班、累计加班时间不同的情况。2016年8月17日13时55分许,唐光权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顶效经东峰林大道往郑屯方向行使至东峰林大道郑屯段时,与行人余顺秀相撞,造成余顺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向义龙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余顺秀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亲属余顺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一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达成用工的合意;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具有权利并负有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用工单位经营业务的相关工作,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自称是被告制作的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来看,余顺秀每月出勤天数及累计加班时间不一、每月中其余劳动者出勤天数不等、每月加班时间不同的情况,即并非每天都上班,上班及加班取决于劳动者自愿,被告没有强制余顺秀上班及加班的情形,故双方的关系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征,没有直接的隶属性和管理性,缺乏长期的稳定性、固定性;从劳动报酬来看,报酬由出勤工天(100元/天)和加班时间(12.5元/小时)组成,其工资是按天取酬和加班计时计算,即做一天工作发放一天工资,加班时报酬以小时计算,说明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余顺秀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余顺秀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及加班时间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而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以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余顺秀生前未与被告建立在一定期间内具有持续性,稳定性,隶属性的用工形式,而余顺秀身前在未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外,其仍可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动,领取相应报酬,故余顺秀生前未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余顺秀身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坤付亲属余顺秀身前与被告贵州金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坤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