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金川、刘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金川,刘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90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吕金川,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凤兰,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川、刘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川、刘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金川、刘凤兰(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808.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有效并优先受偿;3、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吕金川、刘凤兰(借款人配偶)以寿光市纪台镇寿尧路西侧青吕路南300米(房产证号:房权证纪台私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返还,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6808.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另计),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金川、刘凤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金川签订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吕金川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吕金川与被告刘凤兰系夫妻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吕金川、刘凤兰于2015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吕金川以其所有的房产(寿光市纪台镇寿尧路西侧青吕路南300米,房权证纪台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金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金川的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蔬菜瓜果存储及出租车运输;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01008。同日,被告吕金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金川以其所有的房产(寿光市纪台镇寿尧路西侧青吕路南300米,房权证纪台私字第××号)作抵押,为吕金川在2015年7月23日到2018年7月20日之间最高余额735000元内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23日到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寿��他证纪台字第2015146349号)。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500000元转入吕金川账户,约定利率为5.25417‰,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吕金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46808.9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金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金川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川与被告刘凤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兰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川将其所有的房产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房产进行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川、刘凤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川、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808.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吕金川、刘凤兰所有的寿光市纪台镇寿尧路西侧青吕路南300米(他项权利证号:房权证纪台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