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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沙学军、沙学忠、沙玉香、沙玉华、沙玉丽与刘新和、杨淑卿、沙宁、邢当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学军,沙学忠,沙玉香,沙玉华,沙玉丽,刘新和,杨淑卿,沙宁,邢当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871号原告沙学军,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沙学忠,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沙玉香,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沙玉华,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沙玉丽,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井泉,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刘新和,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杨淑卿,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沙宁,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邢当柱,女,1922年6月10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沙学军、沙学忠、沙玉香、沙玉华、沙玉丽诉被告刘新和、杨淑卿、沙宁、邢当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学军、沙学忠、沙玉香、沙玉华、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景泉、被告刘新和、杨淑卿、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当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的父母沙明德、于淑粧生前育有六子女,除五原告外,三子沙学军(与原告重名)现已病故。沙明德、于淑粧先后分别于1995年、2013年去世,三子沙学军先于于淑粧在2012年去世。在沙明德去世后、母亲于淑粧及三子沙学军去世前,三子沙学军与被告杨淑卿在五原告及母亲于淑粧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征得五原告及母亲于淑粧的同意,私自将登记在沙明德名下的、由父母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沙家村大于家屯,面积为50.4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08012**号的案涉房屋,卖与被告邢当柱的丈夫于世德(现已去世),后于世德又转卖给被告刘新和,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刘新和占有。原告认为,在父亲沙明德去逝后,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即为五原告及母亲于淑粧、三子沙学军七人共同所有。可三子沙学军与被告杨淑卿在未征得五原告及母亲于淑粧的同意,在五原告及母亲于淑粧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房屋卖与他人,严重侵犯了五原告及母亲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1、确认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沙家村大于家屯,面积为50.4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08012**号)为五原告及被告沙宁共同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买邢当柱的房子,至于邢当柱怎么买的我不清楚,我花了大概4000元从邢当柱手里买的,当时不给办理过户就没有办,我有买卖合同。被告杨淑卿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不是我卖的,具体我不清楚。被告沙宁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卖房子一事和我无关,我不知情,但是我有案涉房屋的代位继承权。被告邢当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沙明德、于淑粧系五原告的父母,沙明德、于淑粧生前育有六子女,第三子沙学军(与原告重名)现已病故。沙明德、于淑粧分别于1995年、2013年去世,第三子沙学军于2012年去世。沙明德、于淑粧生前共同拥有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沙家村大于家屯、面积为50.4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08012**号的房屋一座。沙明德去世后案涉房屋卖与被告邢当柱的丈夫于世德(现已去世),后于世德又将案涉房屋卖给被告刘新和。案涉房屋两次买卖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刘新和占有、使用。另查明,至开庭之日,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沙明德名下,至今没有变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沙学军死亡证明、房屋档案材料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沙明德、于淑粧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位于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沙家村大于家屯、房产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08012**号、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的房屋,案涉房屋登记于沙明德名下至今,故该房屋应为沙明德、于淑粧婚内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作为二人的婚生子女,五原告对案涉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第三子沙学军先于于淑粧死亡,被告沙宁对案涉房屋享有代位继承权,案涉房屋应属于五原告及被告沙宁共同共有。被告刘新和虽主张案涉房屋系从被告邢当柱丈夫于世德处购得,并签订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案涉房产的权利现并未发生转移,案涉房屋仍由五原告及被告沙宁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刘新和辩称与被告邢当柱丈夫于世德就案涉房屋有买卖合同,并持有案涉房屋房照,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被告刘新和在房屋买卖时明知案涉房屋所有权为人沙明德,而非出卖人即被告邢当柱的丈夫于世德,在沙明德去世后亦未征得沙明德继承人的追认,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对被告刘新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邢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沙家村大于家屯、房产证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08012**号、建筑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沙学军、沙学忠、沙玉香、沙玉华、沙玉丽及被告沙宁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和、杨淑卿、沙宁、邢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