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守克、侯义烽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守克,侯义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守克,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同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义烽,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同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守克及其辩护人贾守多、侯义烽及其辩护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预谋抢夺后,侯义烽驾驶摩托车搭载贾守克,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庄路口处时,贾守克趁被害人全某不备,将全某佩戴的一条重56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4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指控的黄金项链价格评估过高。被告人贾守克的辩护人还提出,贾守克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贾守克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义烽的辩护人还提出,侯义烽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预谋抢夺后,由侯义烽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雅马哈”牌摩托车载乘贾守克,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对面的付庄路口处时,贾守克发现被害人全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遂让侯义烽掉头追上被害人,贾守克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驾车逃跑。被抢黄金项链重56克,价值人民币17920元。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于2017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二人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全某全部经济损失,全某表示谅解贾守克、侯义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贾守克供述:2016年五六月份,他和侯义烽商量到外地抢夺金项链,后他和侯义烽先在邓州买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同年6月下旬,侯义烽驾驶摩托车载乘他从老家邓州出发,侯义烽戴幅墨镜,他戴顶头盔进行伪装,当月28日到达驻马店市区。当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对面的付庄路口处时,他发现戴条黄金项链的男子骑电动车在从西向东行驶,遂让侯义烽驾驶摩托车调头追上该男子,并顺手将该男子的项链抢走。他和侯义烽驾车回邓州后,又一起到西安将抢得的金项链卖给一收黄金的男子。该黄金项链称重56克,卖了14000元左右,他分得约7000元。(2)侯义烽供述:因他没钱花,他和贾守克商量抢夺项链。2016年5月份,他和贾守克共同出资先在邓州购买一辆摩托车。同年6月底的一天,他驾驶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乘贾守克从邓州出发,他戴幅墨镜,贾守克戴顶头盔,当月28日到达驻马店,刚进市区贾守克见一戴条黄金项链的男子骑辆三轮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贾守克让他驾驶摩托车调头追上,贾守克将该男子的项链抢走,后他和贾守克驾车回邓州。抢得的黄金项链重56克。后他和贾守克一起到西安将抢得的项链卖给一收黄金的男子,卖了14200元,每人分得7100元。2.被害人全某陈述:2016年6月28日14时50分许,他骑电动车沿中华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对面时,两名男子骑摩托车从后面将他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他报警。他被抢项链于2011年7月份在人行金鑫珠宝金店购买。3.证人证言(1)崔静英证言,证明她是侯义烽的妻子,侯义烽因抢夺他人黄金项链被刑事拘留后,她代表侯义烽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表示道歉。(2)张静娅证言,证明她是贾守克的妻子,贾守克因抢夺他人黄金项链被刑事拘留后,她代表贾守克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表示道歉。(3)翁俊梅证言,证明她是人行金鑫珠宝金店店长,经她店销售的黄金首饰给顾客出具都有保修单,店里不保留存根。4.视听资料,即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首次讯问和贾守克从西安起赃回来讯问时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依法取证,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5.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全某于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调查,黄金进入市场化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监管黄金的每日价格,中国人民银行无法出具黄金的每日价格。(3)人行金鑫珠宝金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店销售的黄金(足金首饰)在2016年6月底时市场价为320元/克。(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的亲属于2016年8月15日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953.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全某。(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某全部经济损失,全某表示谅解贾守克、侯义烽。(6)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守克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6.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于2016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抢夺他人黄金项链的价值20048元,提供由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价格认定基准日为案发时“2016年6月28日当地市场综合价格”,收集的证据有“实物勘查记录”和“市场价格调查记录”,认证黄金首饰市场综合价358元/克,标的物的认证价格为35907元。该认证中心补充提供的“市场价格调查记录”显示调查黄金项链市场价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本院认为,该价格认定基准日为案发时的2016年6月28日,价格认定在进行市场价格调查时,调查的是2016年8月4日黄金项链市场价,故依据该市场调查结果而认定的黄金项链市场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其次,在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黄金项链销赃给西安的陌生人,涉案的黄金项链实物已灭失,而该认定结论却载明以收集的证据有“实物勘查记录”,故收集有实物勘查记录与事实不符。再者,该认定结论未附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资质证明。综上,该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抢夺黄金项链的重量问题。案发后,被害人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佩戴的价值20000元黄金项链被两名骑乘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公安机关首次对全某询问时,全某陈述其被抢黄金项链于两年前在乐山商场购买。公安机关第二次向全某核实被抢黄金项链重量和价值时,全某又陈述其被抢项链于2011年7月份在人行金鑫珠宝金店购买,重量100.3克,购买价39011元,并提供由人行金鑫珠宝金店出具的保修单一份。而二被告人自到案后均供述所抢黄金项链56克,且供述稳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全某在案后对其被抢黄金项链的重量、购买地点及购买价格前后不一致,案发时全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与其提供的保修单上购买的黄金项链是否同一条,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贾守克、侯义烽抢夺项链的重量为56克。关于认定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抢夺黄金项链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全某供述其被抢项链是在人行金鑫珠宝金店购买,根据该珠宝金店出具的案发时黄金项链的当地市场价格320元/克,该价格与价格评估认定机构调查2016年8月4日黄金项链市场价358元/克,从时间和数额上上相差不大,认定案发时黄金项链的当地市场价格320元/克更具真实性和科学性,同时根据上述认定贾守克、侯义烽抢夺项链的重量为56克,贾守克、侯义烽抢夺项链的价值应认定为17920元。对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及二人辩护人均提出黄金项链价格评估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79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贾守克、侯义烽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更正。贾守克、侯义烽共同预谋、共同积极参与实施,并相互分工配合,平均分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予惩处。故对侯义烽的辩护人提出侯义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贾守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贾守克、侯义烽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贾守克、侯义烽亲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亲属积极代为履行罚金刑义务,上述情节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贾守克的辩护人提出贾守克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贾守克伙同侯义烽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抢夺财产数额较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而且可能对被害人或他人造成潜在的伤害,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侯义烽的辩护人提出侯义烽系从犯,本院认为,侯义烽与同伙贾守克在实施抢夺前共同预谋,共同出资购买犯罪工具摩托车,在实施抢夺过程中,由侯义烽驾驶摩托车,由贾守克直接实施抢夺,二人均积极参加,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完成抢夺犯罪,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在共同犯罪中侯义烽的作用与贾守克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侯义烽的辩护人提出侯义烽系初犯及二辩护人均提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守克、侯义烽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守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侯义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