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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桐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桐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桐金,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桐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桐金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九台区上河湾镇干沟村五社孙某家屋内,以一百五十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0.1克左右的冰毒,后张某1与张某2共同在孙某家将从高桐金处买来的冰毒吸食。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桐金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2、张某1、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桐金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桐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