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贞炎与蔡胜利、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贞炎,蔡胜利,陈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004号原告:陈贞炎,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胜利,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春梅,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贞炎与被告蔡胜利、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陈贞炎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勇胜和被告蔡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贞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胜利、陈春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尚欠156800元,合计本息23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15日被告蔡胜利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蔡胜利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1月15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利息156800元,合计本息23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是被告蔡胜利、陈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按照婚姻法解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蔡胜利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出借的款项只有2万至3万元,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但会尽力偿还。被告陈春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主要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蔡胜利亲笔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亦可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胜利和被告陈春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蔡胜利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蔡胜利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5日,其余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蔡胜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蔡胜利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仅为20000元或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胜利经原告偿付催告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蔡胜利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蔡胜利和被告陈春梅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梅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蔡胜利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间有夫妻财产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或原告所知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春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陈春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胜利、陈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贞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蔡胜利、陈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意审 判 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