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马某家吃饭饮酒。16时许,郑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黑色奇瑞轿车,沿宁阳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来到xx巷西门向东100米处时,与单排货车驾驶人张某发生纠纷,后郑某某被带至八仙桥派出所。2017年7月4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郑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马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