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陈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陈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8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589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职员。被告:陈明,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丰支行)诉被告陈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379.50元、利息1278.55元、滞纳金387.27元、取现手续费6元、消费手续费65.44元,合计9116.76元,并支付本金7379.5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明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1月7日共欠透支款人民币9116.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帐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帐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亦约定了上述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为:境内本行预借现金需支付交易金额的1%的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需支付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的费用(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的费用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被告持卡后截至2017年1月7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为7379.50元、利息1278.55元、滞纳金387.27元、取现手续费6元、消费手续费65.44元,合计9116.7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账户详细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贷记卡催收记录及催收信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则和约定,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原、被告间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379.50元、取现手续费6元、消费手续费65.44元,承付利息1278.55元(截止2017年1月7日)、滞纳金387.27元(截止2017年1月7日)、合计9116.76元,并承付本金7379.5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锋审判员 夏玉珍审判员 许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