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方玉香与杨瑞峰、程松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玉香,杨瑞峰,程松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971号申请执行人:方玉香,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瑞峰,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程松丽,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12400元(含执行费12400元),未执行标的101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