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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方玉香与杨瑞峰、程松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玉香,杨瑞峰,程松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971号申请执行人:方玉香,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瑞峰,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程松丽,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12400元(含执行费12400元),未执行标的101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