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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真伦、马殿叶与马菊秀、撒某某、马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真伦,马殿叶,马菊秀,撒某某,马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1执3号申请执行人马真伦,男,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申请执行人马殿叶,女,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被执行人马菊秀,女,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被执行人撒某某,女,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被执行人马光书,男,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申请执行人马真伦、马殿叶与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马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云062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马菊秀、撒某某赔偿原告马真伦、马殿叶因马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24242.90元,被告马光书赔偿原告马真伦、马殿叶因马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41414.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马光书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真伦、马殿叶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马光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马菊秀、撒某某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赔偿申请执行人马真伦、马殿叶损失费124242.9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763.00元;责令马光书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赔偿申请执行人马真伦、马殿叶损失费41414.3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2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组织申请执行人马真伦、马殿叶与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双方进行执行和解,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当天履行20000元,申请执行人马真伦、马殿叶自愿放弃执行标的96242.90元。并依法启动涉诉特殊困难群体司法救助程序救助申请执行人马真伦、马殿叶8000.00元,现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已履行了20000.00元,对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的执行本院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中另一被执行人马光书现下落不明,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马真伦、马殿叶意见,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1执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1763.00元,由被执行人马菊秀、撒某某承担;申请执行费521.00,由被执行人马光书承担。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马光书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阮雁斌执行员  范 涛执行员  甘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