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运芝与郑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芝,郑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35号原告:高运芝,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郑春娥,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高运芝与被告郑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郑春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7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躲避原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郑春娥未答辩。原告高运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1、2016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复印件)一张;2、申请证人尚某、宋某、辛某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证明郑春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春娥索要借款,被告躲避债务而去向不明,原告出借的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组:2016年5月7日郑春娥借宋某现金的证明复印件和2016年11月2日郑春娥借宋某之夫锦忠仁钱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印证原告所持的借款条上面的郑春娥签字是郑春娥本人所签。第四组:1、民权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高运芝交易明细单一份;2、2016年5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存保险金给付受理单(复印件)一份;3、2015年9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运芝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之夫辛付刚打工记录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及原告是用现金直接借给被告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郑春娥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春娥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郑春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春娥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运芝与被告郑春娥在多年前就彼此认识。2015年被告郑春娥在民权××城郊方庄附近做废品收购生意过程中,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恳求原告高运芝能够借给一些资金。在被告恳求下,原告高运芝分四次共借给被告郑春娥现金7万元,在最后一次即2016年7月7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郑春娥后,被告郑春娥收回以前给原告出具的老条子,随即给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的总借款条,并口头向原告承诺在年底就还清原告,另外再给些利息。2016年9月份,原告因故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未偿还。2017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去向不明后,四处寻找被告追要借款,但至今未找到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春娥向原告高运芝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运芝要求被告郑春娥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娥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高运芝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