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邱宏振、栾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邱宏振,栾燕平,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西冶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男,该行职工。被告:邱宏振,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栾燕平,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水河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99621602。负责人:胡志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邱宏振、栾燕平、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被告邱宏振、栾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宏振、栾燕平偿还贷款本金325317.63元、利息6409.5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邱宏振与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17年3月1日,被告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邱宏振辩称,贷款属实,逾期时间对,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贷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数额均没有意见,都认可。但是原告要求我提前归还贷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栾燕平辩称,贷款属实,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6.邱宏振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7.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宏振、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特别条款约定,被告邱宏振从原告处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冠华龙凤城第5幢楼1单元0109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五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由阶段性保证人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冠华龙凤城第5幢楼1单元010902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通用条款第9.1.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11.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11.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邱宏振均认可被告邱宏振未取得冠华龙凤城第5幢楼1单元01090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4万元,执行利率4.65500%,被告邱宏振自2017年2月份至今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邱宏振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25317.63元、利息6109.5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授权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全权负责冠华龙凤城5号商住楼楼盘的销售,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房屋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栾燕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宏振、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邱宏振连续多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宏振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燕平承诺共同还款,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邱宏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邱宏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宏振追偿。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宏振、栾燕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325317.63元;二、被告邱宏振、栾燕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利息6109.5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对本案判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宏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00元,减半收取计3138.00元,由被告邱宏振、栾燕平、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媛书 记 员 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