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秀清与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832号原告:李秀清,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玲,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秀清与被告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唐玲借李秀清现金壹拾伍万整,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唐玲”。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目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7月8日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条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唐玲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转款1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载明:“本人唐玲借李秀清现金壹拾伍万整.小写(150000.00)元身份证号码.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人:唐玲.2016.12.22.担保人:张再平511026196802212710担保致还清之日止.注明:此前一切条纸作废”。被告唐玲在姓名、金额上捺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8日止。而后,双方曾多次就还款问题协商,终因分期付款的时间差异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决达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原告主动将超出部分利息调整后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清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