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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绍国、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绍国,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绍国,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UI地块(东华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吕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绍国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泽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绍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郑绍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郑绍国与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在2014年11月才开始按照武汉市最低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为上诉人郑绍国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按照上诉人郑绍国本人4,460元/月工资标准为上诉人郑绍国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绍国一审的诉讼请求:鑫金泽公司为郑绍国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补交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如不能补缴,则支付郑绍国社会保险补偿费15,553.3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郑绍国进入鑫金泽公司从事车工工作,鑫金泽公司为郑绍国缴纳了2014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19日15时左右,郑绍国在进行车模具等高套高速抛光时右手不慎被工件损伤,鑫金泽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绍国损伤属于工伤。2016年9月7日,郑绍国向鑫金泽公司请假未获准。2016年9月10日,鑫金泽公司书面通知郑绍国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郑绍国于2016年9月30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鑫金泽公司为郑绍国补缴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向郑绍国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4,172.68元;鑫金泽公司为郑绍国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如不能补缴则向郑绍国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11,380.71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郑绍国的全部仲裁请求。郑绍国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郑绍国自认社会保险损失未实际发生,社会保险补偿费按伤前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郑绍国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及工资条,鑫金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基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评判;鑫金泽公司提交的社保参保记录,郑绍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鑫金泽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目的,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鑫金泽公司为郑绍国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郑绍国和鑫金泽公司均未缴纳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鑫金泽公司为郑绍国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郑绍国因欠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补交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差额诉至法院,属于社会保险补缴及缴费基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郑绍国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郑绍国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关于损失赔偿,鑫金泽公司欠缴郑绍国部分时段的社会保险,郑绍国也未自行缴纳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郑绍国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郑绍国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的程序,也无证据证实社会保险费不能补办、补缴的情况下,径行主张鑫金泽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15,553.3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绍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绍国负担(免予交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绍国要求补办补缴社保及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郑绍国所请求的社保损失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其社会保险费不能补办、补缴,已经实际造成其损失,故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绍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绍国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