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万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万川,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万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万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万川在本市两江新区狮子坪轻轨站附近的香槟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身上的苹果6S型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300元。2017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万川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时代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70元。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万川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暗黑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二人放在电脑上价值375元的华为KIW-UL00型手机和价值316元的红米NOTE2手机各一部,销赃给田某某获赃款400元。上述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从田某某处追回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胡万川在本市南岸区南坪江春网吧内被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万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万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刘某、唐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万川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万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万川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万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万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将违法所得款400元退赔给田某某。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