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绰号“黑娃”,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陶永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7日17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成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A3轿车搭乘郭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邓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黄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缘路1段170号众仁堂大药房门口,采取由成某某望风、郭某某撬锁、邓某某骑车的方式将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635元。2、2017年2月27日17时5分,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成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A3轿车搭乘郭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公园路282号幸福花艺门口,采取由成某某望风、郭某某撬锁、徐某某骑车的方式将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157元。3、2017年2月27日17时10分,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成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A3轿车搭乘郭某某、黄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大道电子路段1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采取由成某某望风、郭某某撬锁、黄某某骑车的方式将一辆粉白相间申迅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271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成某某与郭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成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川A×××××奥迪A3轿车一辆及汽车遥控钥匙一把、L型撬锁工具两把、一字型工具头三枚、山字型工具头一枚、汽车行驶证一本。经查,车牌号为川A×××××奥迪A3轿车车主系刘某某,川A×××××奥迪A3轿车一辆及汽车遥控钥匙一把、汽车行驶证一本已发还车主刘某某。再查,被告人成某某将三辆被盗电瓶车销赃获款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对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被盗车辆未追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成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L型撬锁工具两把、一字型工具头三枚、山字型工具头一枚予以没收。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