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小卿与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卿,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969号原告:李小卿,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寿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卿诉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9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2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937428元。该合同第十七条对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在交付房屋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8596.5元房屋权属登记代办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取得《初始登记证》并未原告代办权属登记证书,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1月16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就该小区颁发《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答辩人于同年5月取得《初始登记证》。2013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李小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小卿从答辩人处购买某室房屋,双方对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和交付房屋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同日,李小卿向答辩人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另行约定,剩余部分购房款通过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缴纳。由于李小卿的贷款迟迟未能到位,双方也就没能办理剩余手续,直至2015年7月14日,银行方才向李小卿发放贷款,答辩人收到全部购房款后通知李小卿拿收据至答辩人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李小卿声称其金额为42万元的收据丢失,由于收据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依据,且丢失收据容易引发其他纠纷,答辩人遂告知李小卿对丢失得票据进行报纸公告作废,但李小卿拒绝登报,导致事情暂时无法进行。2015年10月17日答辩人将涉案房产交付李小卿使用,2016年12月14日,答辩人向李小卿出具金额为937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期间,答辩人要求其尽快开具《家庭调查无住房登记证明》,以获的税收减免。但是由于李小卿个人拖延,直至2017年5月16日,方才开具该证明,答辩人收到该证明后,已尽快协助李小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二、作为开发商的答辩人其本身就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仅为取得《初始登记证》,且该证明是在答辩人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证》后即可办理,答辩人已在2012年5月16日向银川市房管局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且取得该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述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证》的违约情形;三、原告迟迟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并非答辩人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以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之约定,答辩人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方面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仅为办理《初始登记证明》,具体办理房产证登记证书的义务是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第3款明确约定,由于原告是通过银行办理贷款缴纳房款的,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买受人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3、如上所述,由于银川市就购房交易契税的政策调整,原告想获得相应的政策优惠必须开具《家庭无住房证明》,且该证明需要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和相应的证明文件,仅能由原告自行办理和提供,但是原告直至2017年5月16日方才开具该证明,导致缴纳契税时间迟延,最终造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迟延的后果,综上,该后果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4、帮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证书并非答辩人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答辩人之所以帮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是因为根据原告与贷款银行以及答辩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该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是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需向该银行账户存入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待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办理后方可取回,所以答辩人帮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目的在于早日取回存放在银行的保证金,并非向原告收取费用;四、原告所称的答辩人收取其28596.5元房屋权属登记代办费并非事实,因答辩人代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仅为14334.88元,此事实有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字确认的《美林湾代办房产证明细表》为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37428元。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交房日期,在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420000元,2014年7月6日支付部分购房款7428元,下剩510000元购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付清;3、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开具房产证代办费收据一张。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以被告尚未取得《初始登记证》且未给原告代办权属登记证书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并不存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房产证代办费,就应承担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但该约定并非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房屋交接代收取费用清单以及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代办费收据中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94118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李小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