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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龙、马艳与王胜利、何革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何龙,王胜利,何革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92号原告马艳(曾用名马艳妮),女。原告何龙,男。被告王胜利,男。被告何革妮,女。原告马艳、何龙与被告王胜利、何革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革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何龙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艳、何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利、何革妮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胜利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马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胜利以其同学生意周转不开,其向原告何龙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胜利将借款转借给其同学,还款责任由王胜利承担,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2016年5月,被告王胜利同学曾支付原告何龙利息12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王胜利同学已将借款本息归还被告王胜利,但被告王胜利至今未将借款归还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王胜利、何革妮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胜利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马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被告已清偿利息4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胜利因同学生意周转向原告何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王胜利向原告何龙出具借条一张,已清偿利息12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9日。另查:1998年4月15日,被告王胜利、何革妮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何龙、马艳与被告王胜利、何革妮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两笔借贷虽系被告王胜利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被告王胜利、何革妮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何龙、马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何革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龙、马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胜利、何革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彧审 判 员  王煜人民陪审员  马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