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次承玉与张加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承玉,张加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91号原告次承玉,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应县民生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加斌,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古北东街建设文苑小区。负责人朱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宇,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次承玉诉被告张加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被告张加斌、被告英大保险朔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10.72元、救护车费700元、住院伙食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93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前期误工费11639元、鉴定费3500元、后期营养费4800元、后期护理费9090元、后期误工费18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9.5元。共计157300.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张加斌驾驶轿车行驶途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应县四小任书法教师,妻子靠原告抚养,原告现构成九级伤残。因张加斌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朔州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被告张加斌辩称,自己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也垫付了9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英大保险朔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伤残指数,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偏高,请求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工作证明、保险凭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3日8时36分左右,被告张加斌驾驶×××号客车行驶至应县晨苑小区院内,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由救护车送往大同市五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700元。经大同市五医院诊断,原告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内踝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支出门诊费用41.5元,住院治疗费用24191.22元。后原告在应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购药,支出778元。2016年12月26日,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10000元,后期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前受聘应县第四小学任书法老师,2016年上学年,领取工资13500元。原告妻子张翠英1943年出生,双方育有两子一女。肇事×××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加斌,该车在英大保险朔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加斌预付9000元,英大保险朔州公司预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加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加斌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加斌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朔州公司投保,故对张加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英大保险朔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25010.72元,该笔费用票据正规,支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80元计,共3120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包括住院期间39日和后期营养期60日,共99日,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39日和后期护理期90日,共129日,误工期包括住院期间39日和后期误工期180日,共219日,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为4950元;护理费依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9元,为12771元;原告虽年龄较大,但可以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教学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减少原告的收入,根据应县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每学年工资13500元,每年因任教的收入为27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200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张翠英被抚养年限6年,受原告及两子一女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93元6年、4、20%=5097.9元。该笔费用计入参加赔偿金。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英大保险朔州公司赔偿原告,英大保险朔州公司预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张加斌预付的9000元在原告实际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方就二次手术费等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次承玉支付保险赔偿金103501.62元(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加斌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张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伊文帝 搜索“”